郭永成、刘红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8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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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8707号案件名称
郭永成、刘红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郭永成;刘红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8707号原告:郭永成,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征,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岳,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郭永成与被告刘红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1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永成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至2020年3月1日前结清借款”。期逾,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照片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永成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定于2020年3月1日前结清借款。借款人:刘红岳”。原告另提供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尾号为7506的手机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6)转账支付人民30,000元。原告还提供2019年6月9日微信转账记录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述时间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10,000元。案涉借条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40,000元,因被告在外地,故于2020年1月14日书写案涉借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9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日前,对逾期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红岳偿付原告郭永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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