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国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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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318号案件名称
李庆国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庆国;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国,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3号楼311室。负责人:迟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庆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国都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庆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开庭期间,法庭辩论和陈词环节,法官没有给上诉人说话的机会,一味由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偏听偏信,采信了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书。本案双方从未在劳动监察大队见过面,该协议是在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行政调查结束后,在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当时是将金额664写上后现场打印的,当时签字的协议书没有第3项。另外该协议书第1项的个人原因也是后填写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考勤是为了应付诉讼仓促伪造的,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3.被上诉人称公司采用综合工时制度,但并未严格执行综合工时制度,而是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休息按事假处理。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使用标准工时制度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4.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员工每天工作没有休息,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给员工缴纳社保。还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干满7个月否则按一天5元钱扣除违约金,还有恶意罚款现象。国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1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3.7元;2.国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1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1元;3.国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1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218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庆国于2020年1月5日入职国都公司,岗位为保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4日。李庆国正常工作至2020年12月10日,国都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庆国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到2020年12月10日。李庆国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都公司:1.支付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2.5元;2.支付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1元;3.支付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2021年3月3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627号裁决书,驳回李庆国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国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并提交双方签订《协议书》予以证明,协议书载有“1.我是李庆国,因本人个人原因,需要向公司提出辞职。2.该同志工资664元,现在我的工资已全部结清。3.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今后与用人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的表述。落款处有李庆国签名及国都公司公章。李庆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称没仔细看内容,队长高明亮也没和其说清楚,让签字就签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上显示李庆国工资已全部结清,协议签字之日起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今后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李庆国在协议书上签字,称没仔细看内容,但其未提供充分翔实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对李庆国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驳回李庆国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上显示李庆国工资已全部结清,协议签字之日起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今后与用人和用工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李庆国在协议书上签字,称没仔细看内容,又在上诉中主张《协议书》属伪造,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在《协议书》中的允诺。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协议书》记载内容,据此驳回李庆国要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庆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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