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1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6刑初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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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6刑初520号案件名称
苗某1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苗某1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1,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1983年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3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2日被依法传唤,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媛媛,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亚超,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彦、检察官助理张铁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1及其辩护人陈媛媛、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苗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1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量刑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态度;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年过七十,身体不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六)2020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七)202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八)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九)2021年1月18日,被告人苗某1在沈阳市于洪区其居住的一二层平房内,容留王某1、王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苗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王某1、王某2、苗某2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人苗某1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1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自愿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足额缴纳罚金,可酌定对被告人苗某1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洋人民陪审员 王久国人民陪审员 李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嘉营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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