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遂芳、李志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豫0329民特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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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民特358号案件名称
刘遂芳、李志钢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遂芳;李志钢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29民特358号申请人:刘遂芳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申请人:李志钢,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遂芳与李志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申请人系雇佣关系,2020年3月申请人刘遂芳跟着申请人李志钢在洛阳周山公园公厕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李志钢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另欠申请人刘遂芳10000元工资款未支付,申请人李志钢于2021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刘遂芳诉李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0日经伊川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李志钢支付申请人刘遂芳工资款10000元,于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的每月28日前支付1000元。二、如申请人刘遂芳不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刘遂芳有权将剩余未偿还款项向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无其他争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遂芳与李志钢于2021年9月10日经伊川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利纳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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