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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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587号案件名称
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然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587号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路33号。法定代表人:孔沧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兵,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然,男,199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0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为被告所在的滨江御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经拖欠物业管理费506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被告胡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然系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滨江北路滨江御苑小区5栋2003房的业主,被告胡然拥有房屋产权面积为137.31平方米。原告通过与滨江御苑小区的开发商签订《滨江御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滨江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托管合同》成为滨江御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为1.5元/月/平方米,公共梯级路灯费5.00元/月/户,缴纳期限为按年缴纳。原告为滨江御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63.16元(137.31㎡×1.5元/㎡/月×24月+24月×5元/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一直未交纳。本院认为:被告胡然系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滨江北路滨江御苑小区5栋2003房的业主,受《滨江御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托管合同》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胡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年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其欠缴2019年及2020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06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湘乡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63.1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潘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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