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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1民辖终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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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辖终532号
  •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常海洋;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洋,男,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81号汉博大厦527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亚红。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89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被告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常海洋是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个人,其主张的劳务款正是依据上述合同。合同中约定向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处理有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899号之三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清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娟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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