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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林、沈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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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59号
  • 案件名称

    李孝林、沈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孝林;沈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林,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法库县人,辽宁省法库县医院职工,现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客运集团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李孝林因与被上诉人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林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支持李孝林的诉讼请求:2、沈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地解读了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导致裁判结果出现根本性错误。1、李孝林出具3张欠条,3张欠条均能准确、合理地说明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存在,是沈杰个人其它工程需要支付工程款而向李孝林所借,与合伙协议行为无关。2、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3、本次起诉的6张欠条与前次民间借贷纠纷中的6张欠条,在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形成原因和经过上完全不同,是新的法律关系,且借款事实李孝林均能作出合乎常理、符合真相的解释。二、李孝林提交的证据,均出现在“6.23”承诺书之后,经过梳理与合伙协议纠纷等其他资金流动的可能性无关。1、2015年6月23日沈杰出具承诺书是沈杰亲笔书写,沈杰的行为是基于李孝林发现沈杰私自结算工程款且有多分多占的行为后,沈杰自感理亏所出具。2、该承诺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该承诺书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作为行为人的沈杰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者解除。3、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截止当日双方关于合伙承建工程方面的账目已核对清楚,今后的工程回款全部付给李孝林,这是本案形成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沈杰非但未将工程回款支付给李孝林,却仍以各种理由在2015年6月23日以后向李孝林借款用于支付她本人的其他债务。李孝林本次诉讼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前次诉讼的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更不存在其他资金流动的可能。沈杰答辩:不同意李孝林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李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沈杰立即归还拖欠李孝林的借款76816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沈杰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0日那笔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沈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李孝林与沈杰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孝林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其中包括李院长年前付给杨兴壹拾万元碎石款小写:100000元)欠款人:沈杰2015.3.1”。2015年8月22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孝林付给汤勇三混款共计陆万伍仟陆佰元(小写65660元)和西关测汇后工报告费用壹万元(小写10000)还有工时费西关2500元。一共:柒万捌仟壹佰陆拾元(小写:78160)收款人:沈杰2015.8.22”。2015年9月10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孝林工程款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收款人:沈杰2015.9.10”。2015年11月12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孝林工程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收款人:沈杰2015.11.12”。2015年11月16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孝林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收款人:沈杰2015.11.16”。2015年12月10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汤勇三混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和慈恩市乡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共计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按1.5分利息计算欠款人:沈杰2015.12.10”。2015年6月23日,沈杰为李孝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慈恩寺三标段和西关八标段工程回款,必须两人亲自取款,款项全部付给李孝林以此为证,如违约沈杰单独取款造成的后果,在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决同意人:沈杰2015.6.23”。另查,2014年1月19日,沈杰与李孝林签订股权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合资做土地开发生意,先期需注入总资金520万元,为基础资金。李孝林先投资260万元,后期施工过程中,沈杰投入同等资金,需要增加投资资金时双方同样等量增加,属于共同投资。双方股份各为50%,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投入资金由沈杰负责支配,用于土地开发项目使用资金,投入资金和支出资金必须有明确账目,不得用于他用。再查,2019年9月2日,李孝林起诉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沈杰偿还借款40.4万元。2021年3月11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5民终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孝林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为终审裁定。2020年3月3日,李孝林因合伙纠纷以沈杰为被告诉至法库县人民法院,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孝林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李孝林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李孝林与沈杰应承担何种责任,李孝林与沈杰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孝林提供了沈杰出具的从2015年起的欠条及收条,用以证明李孝林与沈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沈杰亦提供了“股权协议”及李孝林为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作为抗辩。李孝林与沈杰在合伙期间,沈杰给李孝林既出具了收条又出具了欠条,可见,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比较复杂、混乱。李孝林已经根据一部分的欠条收条作为证据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合伙纠纷,均已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孝林又依据剩余欠条收条起诉沈杰民间借贷纠纷。李孝林仅凭6张欠条、收条无法表明其债权关系形成的真实原因,无法证明其与沈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现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合伙期间资金尚未清算。据此,一审裁定如下:驳回李孝林的起诉。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孝林主要依据沈杰为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四张收条,起诉主张其与沈杰就案涉款项768160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沈杰一方则抗辩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李孝林之间构成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沈杰提供了其与李孝林签订的股权协议、李孝林为其出具的收条以及李孝林支付投资款明细予以证明。因李孝林与沈杰存在合伙关系,李孝林与沈杰在合伙期间,沈杰给李孝林既出具了收条又出具了欠条,可见,双方在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比较复杂、混乱。且另案李孝林诉沈杰合伙纠纷中,李孝林已将上述案涉款项作为投资款载入到投资款明细中提交给法院。故李孝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形成了借贷合意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合伙期间资金尚未清算。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孝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李孝林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高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译萱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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