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庄保、李革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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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902号案件名称
唐庄保、李革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唐庄保;李革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902号原告:唐庄保,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李革辉,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唐庄保与被告李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庄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庄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定镇正黄社区经营超市,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起在原告超市内赊欠烟、肉、啤酒等货物,直至2020年12月26日止,被告共赊欠货款48009.5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但分文未付,还不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沟通。2021年3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工作的金矿找他还钱,与被告见面后,被告只是推诿,并未还款。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被告李革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革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已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庄保在安定镇正黄社区经营超市,被告李革辉(别名李革飞)到原告超市购买商品,双方产生经济往来。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起开始出售商品给被告李革辉,双方采取赊账的方式,被告购买商品后在原告账本(共两本)签字确认收到商品及商品的金额。至2020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48009.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革辉曾向原告唐庄保借款后在账本上签名,被告员工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后亦在账本上签名。2021年上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本院去往被告工作单位调取其身份信息过程中,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出具支付凭证,载明:“2021年4月1日下午李革飞在庄铺内付庄人币20000元”。二人达成口头还款协议,故原告撤回起诉。后因被告不再在平江务工,且未再偿还欠款,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出售给被告商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通过证据证明了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虽账本上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存有被告员工签字购买商品的事实,但被告主动偿还了20000元货款,佐证了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偿还原告货款28009.5元。被告李革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革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庄保偿还货款28009.5元;二、驳回原告唐庄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革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文 祺书 记 员 陈文祺(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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