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朱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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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02号案件名称
李智、朱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智;朱彬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尼拜尔·塔依尔江,新疆巨孚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彬,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二巷雅山新天地C区。 上诉人李智因与被上诉人朱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公告费由李智承担的判项,改判为260元公告费由朱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智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朱彬已经取得李智的实际地址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还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开庭。朱彬故意隐瞒事实,以下落不明为由让李智承担不必要的费用。李智认为既然朱彬找到李智居住地址就应该直接向居住地送达,而不应发报公告送达。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朱彬辩称,不同意李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李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智与朱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朱彬返还李智租金20,666.67元(31,000元÷12个月×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共计八个月);3.判令李智返还朱彬保证金2,000元;4.判令李智赔偿朱彬利息损失1,233.06元(22666.67×3.2‰×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17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朱彬作为乙方与李智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X街道X小区X号楼X层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二、本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31,000元,按年结算。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话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取暖费和物业费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同意预交2,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五、房屋租赁期为三年,从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2019年1月16日朱彬向李智微信转账31,000元租金和2,000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朱彬与李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在2021年6月3日的庭审中双方表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朱彬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3日协商解除。朱彬要求李智返还租金20,666.67元及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智答辩称同意返还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的租金20,666.67元以及保证金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朱彬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朱彬要求李智赔偿利息损失1,233.06元(22,666.67×3.2‰×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17个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日协商解除,故朱彬要求李智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朱彬与李智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二、李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彬退还租赁费20,666.67元;三、李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彬退还保证金2,000元;四、驳回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一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李智送达,又对其居住地进行查找无果,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李智已实际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并到庭参加诉讼,其合法诉讼权利已得到保障。故一审判决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李智依法不得单独对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公告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王朋坤审判员 张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雪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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