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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彦、魏玲云与朱柏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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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667号
  • 案件名称

    高新彦、魏玲云与朱柏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高新彦;魏玲云;朱柏霖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彦,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玲云,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柏霖,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新彦、魏玲云与被上诉人朱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彦、魏玲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柏霖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朱柏霖应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朱柏霖在与高新彦的通话录音中陈述将涉案借款交给高新彦,在一审庭审中又陈述将涉案借款交给了魏玲云,朱柏霖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有违常理。2、高新彦与魏玲云之间未就涉案借款进行沟通,以致高新彦、魏玲云都误认为对方收到该借款。高歌对该借款交付等事项不知情,其为解除婚姻,在未落实有无该笔借款情况下,就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朱柏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朱柏霖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给魏玲云。涉案借款交付给魏玲云时,高歌及装饰公司负责人鲍宣池均在场。高歌、高新彦均在与朱柏霖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使用了涉案款项且涉案款项应还给朱柏霖。高新彦自2017年12月使用银行贷款后,均按月向朱柏霖转账5900元,用于偿还每期的银行贷款,共还款二十期。高新彦与魏玲云系夫妻,故朱柏霖对于借款交付陈述并不矛盾。高新彦与魏玲云虽主张基于认识偏差而向朱柏霖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柏霖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彦、魏玲云偿还借款本金202700元及利息(依本金2027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高新彦、魏玲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新彦、魏玲云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高新彦、魏玲云以朱柏霖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贷款354000元用于经营,贷款分60期还清,但高新彦、魏玲云仅偿还20期,其余贷款经多次催要,高新彦、魏玲云未按时偿还。为了不影响个人征信,朱柏霖于2019年12月2日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朱柏霖同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其位于邳州市运河镇东泰路西侧书香苑8幢2单元101室房地产作抵押申请贷款354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60月,合同落款共同借款人处高歌署名捺印,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朱柏霖现以其于2017年12月16日将上述贷得30万元款项取现、支付邳州市匠心尚品室内装饰设计室手续费1万元后,将其中29万元现金交付给魏玲云、高新彦、魏玲云仅偿还给朱柏霖贷款本息20期、余款未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高新彦、魏玲云均否认收到朱柏霖交付的29万元现金,陈述高新彦误认为朱柏霖将现金交给了魏玲云,高新彦自上述贷款发生起每月固定向朱柏霖微信转账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900元,最后一次转账系2019年7月18日,共计还贷20期。另,一审庭审中,魏玲云在一审法院询问高新彦、魏玲云是否分居时回答“没有,一直在一起,即使当时回老家带孩子,偶尔也会回来,有时三天五天,有时十天八天,不一定,有事就会回来,因为朱柏霖什么也不懂,当时交给他也会回来看看,老家就在占城,很近。”一审法院另查明,朱柏霖同高新彦、魏玲云之女高歌于2017年2月22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日生一子,2019年4月1日,高歌起诉朱伯霖离婚,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在邳州法院协议离婚。高新彦、魏玲云认可朱柏霖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在高新彦为登记法人的商贸公司帮忙。朱柏霖提交的其于2019年4月16日同高歌的通话记录显示:“朱柏霖:嗯,咱那样吧,咱简单点个,你把我那个就是书香苑房贷,你爸使的那个房贷的钱还上,你把钱还上,我跟你离婚。高歌:还上,给你,上次我不就说要给你的吗?……朱柏霖:现在主要就是,行,我同意离婚,然后呢,你先把你家使我,使我那个房子贷款的钱,你先给我还上。高歌:我上次就说要还你了,这个钱已经给你准备好了,我才打电话就说你那个的吗,你不是不同意吗,这个钱肯定得还给你。”朱柏霖提交的其于2019年8月25日同高新彦的通话记录显示:“朱柏霖:然后前年你跟姨使我那个房子贷款,本息一共35万元,分60期还的。高新彦:嗯,行,咱一样一样事了。朱柏霖:你只还20期,还有40期,你是准备继续这样一期一期给我还,还是明天一次性给我还清?高新彦:一样一样事了,我一次给你算清。朱柏霖:你是一,你是分期给我还,还是,还是给我还清。高新彦:我,把事情弄了,我一次性给你算清。朱柏霖:你是一次性还清?还是按这个。高新彦:我一次性给你算清。朱柏霖:不是算清不算清的事,现在是我这个房贷你得给我还钱,对吧,这钱是你使的,你跟姨两人使的,我现金给的你。高新彦:你把事情弄了了,我一次性给你清。朱柏霖:你把这个钱给我还清,一次性给我还清是吧?高新彦:是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综合朱柏霖、高新彦、魏玲云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高新彦存在长达20月持续还款、且在其女儿同朱柏霖离婚后三个月的时间仍固定转账给朱柏霖,高新彦、魏玲云抗辩“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基于错误认识还款”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认识上偏差,结合双方关系、电话微信沟通记录、资金来源方式、交易习惯、使用用途等,能够认定朱柏霖同高新彦、魏玲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高新彦、魏玲云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朱柏霖从银行贷款后出借给高新彦、魏玲云使用,本金29万元,且无法认定双方间借贷存在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因此对于朱柏霖主张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9万-0.5万×20月)19万元,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新彦、魏玲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柏霖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依本金1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柏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10.5元,由朱柏霖负担300元,高新彦、魏玲云负担5610.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高新彦、魏玲云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未交付,二人均误认为对方收到该款项。但本院认为,首先,高新彦、高歌均在与朱柏霖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涉案借款,且表示归还本案款项。其次,在高新彦、魏玲云的女儿高歌与朱柏霖离婚案件中,高歌认可上诉人以朱柏霖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经营,高新彦本人在场,亦未提出异议。再次,上述贷款发生后,高新彦每月向朱柏林偿还贷款本息5900元,共计还贷20期。最后,涉案借款金额较大,高新彦、魏玲云仅以认识错误予以解释,明显有悖常理,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高新彦、魏玲云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柏霖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高新彦、魏玲云应及时履行偿付义务。一审法院扣除高新彦、魏玲云的20期还款本金后判决二人偿还朱柏霖借款本金19万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高新彦、魏玲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上诉人高新彦、魏玲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李为帆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郑雪岩书 记 员 张冉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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