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刘志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81民初2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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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81民初2850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刘志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冈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刘志能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81民初28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住武冈市武强路132号。负责人:谭力豪,男,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图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刘志能,男,1973年1月9日出生,城步县人,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刘志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武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武冈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志能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综合消费贷本金余额76900元利息7103.59元(计算至诉状起草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能于2019年8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我行经网上自动审核审批后向其授信综合消费贷款本金76900元,借款时间一年,2020年8月13日到期,被告刘志能于当日通过自助放款的方式借款76900元,并转入其在武冈农行开立的个人储蓄卡账户(卡号:62×××00)。贷款到期后,刘志能没有归还76900元贷款本金及孳生利息。截至2021年7月22日,刘志能欠贷款本息为84003.59元,其中本金76900元,利息7103.59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了维护我行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我行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志能未到庭,未能发表意见。原告农业银行武冈支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志能申请办理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志能在网上申请,农业银行武冈支行在网上进行审批;2、被告刘志能在网上贷款,拟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3、被告刘志能贷款综合消费贷款,拟证明被告刘志能在农业银行武冈支行贷款76900元的事实;4、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刘志能在农业银行武冈支行借款的事实;5、贷款流水,拟证明从被告刘志能户头上扣除利息的流水;6、被告刘志能审请贷款的基本信息;7、被告刘志能在网上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志能借款的事实;8、催收事实,拟证明农业银行武冈支行工作人员催收的事实。被告刘志能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志能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能于2019年8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申请综合消费贷款,农业银行武冈支行经网上自动审核审批后向其授信综合消费贷款本金76900元,借款时间一年,2020年8月13日到期,被告刘志能于当日通过自助放款的方式借款76900元,并转入其在武冈农行开立的个人储蓄卡账户(卡号:62×××00)。贷款到期后,刘志能没有归还76900元贷款本金及孳生利息。截止2021年7月22日,刘志能欠贷款本息为84003.59元,其中本金76900元,利息7103.59元。另查明,该综合消费贷款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基准利率4.35%,执行利率5.8725%,逾期利率8.80875%(在执行利率上浮50%),超期利率(逾期90天以上)11.745%(在执行利率上浮10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农业银行武冈支行根据被告刘志能的申请,审核同意向被告刘志能发放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志能通过自助放款的方式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归还贷款本金及孳生利息。现被告刘志能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孳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综合消费贷本金余额76900元、利息7103.59元(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余额76900元、利息7103.59元(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合计84003.59元;并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950元,由被告刘志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罗春梅代理书记员 杨丽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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