曺长跃、闫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6民初3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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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6民初3138号案件名称
曺长跃、闫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曺长跃;闫垒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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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6民初3138号原告:曺长跃,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被告:闫垒,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原告曺长跃与被告闫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曺长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曺长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息2%,自2019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分(即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闫垒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闫垒经案外人张晓平介绍约定向原告曹长跃借款,2019年12月30日,曹长跃作为甲方,闫垒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闫垒借甲方现金4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到期结还,若续,可续下月期三个月,最长期限一年,乙方将其名下九阳花园10号楼2号车库押给甲方,乙方还钱给甲方,合同自动作废。当日,曹长跃现金交付借款后,闫垒向曹长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闫垒今借曺长跃现金40000元。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曺长跃自认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计2400元,实际交付闫垒37600元。后经催要,闫垒通过中间人张晓平偿还2000元。案涉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以闫垒车库为借款作抵押,但并未移交使用,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曹长跃自认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计2400元,实际向被告闫垒交付借款为376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生效金额为37600元。被告闫垒虽承诺以其名下车库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关于借款利息,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闫垒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需分段计算,原告的起诉缴费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现已查明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故借款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被告闫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曺长跃借款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曺长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闫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素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世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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