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杨晓钧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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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882号案件名称
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杨晓钧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杨晓钧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882号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778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3号楼5A08室。法定代表人:梁晓伟。被执行人:杨晓钧,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悠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晓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仲案字[2019]G第507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支付宝、财付通)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去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2执8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丛 健执行员 隋 幸执行员 马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曲汝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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