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新昌益建材添加剂厂、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202执恢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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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02执恢226号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新昌益建材添加剂厂、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铁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新昌益建材添加剂厂;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202执恢226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新昌益建材添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被执行人: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法定代表人:张加兵。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新昌益建材添加剂厂与被执行人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0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铁岭金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车辆可供执行,另外,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所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闫利剑审判员 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龙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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