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改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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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17号案件名称
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改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改定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19号和谐时代广场D座933号。 法定代表人:周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定,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呼图壁县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娟(系王改定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上诉人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改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被上诉人王改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需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才成立。双方在不认识的情况下不能形成所谓的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是苗中元雇佣的,具体劳务报酬的标准、施工过程中管理、派活等所有事务均是苗中元管理和指派的,也认定工地上管理人员都是新疆恒信众拓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的,而且第一次仲裁时是以恒信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得知有上诉人这家单位。一审法院在双方根本就没达成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且双方不认识的情况下,强行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王改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驳回上诉。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毫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20年9月10日开始即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是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以是否认识来确定,是以是否提供了劳务来确定。二、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在恒信公司调取到了上诉人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是新疆昌吉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既然上诉人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该份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2020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受伤以后,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4200元,证实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但是上诉人却辩称该款项是其替恒信公司发放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实发放工资的行为是替代行为。 振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振耀公司与王改定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原告振耀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新疆昌吉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分包工作期限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工作天数214天(按实际完成日期为准)。劳务报酬共计400,000元。庭审中,振耀公司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为恒信公司代发劳务费、代开发票。 2020年9月10日,被告王改定在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杂活。2020年10月2日,被告王改定从操作台上摔下受伤。被告王改定受伤后,许艺灿向其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7日,原告振耀公司向被告王改定转账支付工资4200元,交易附言注明“吉市2020年10千伏及以下配网建设工程代发工资”。2021年1月11日,王改定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恒信公司的劳动关系。王改定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0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予以撤回王改定仲裁申请。2020年1月22日,王改定向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振耀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22日,呼图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改定与振耀公司2020年9月10日至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振耀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进入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直至2020年10月2日被告受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没有参与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施工,该工程的施工方为恒信公司,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系用人单位,被告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4200元,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称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仅是代恒信公司发工资、代开发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恒信公司的合同关系,但按照上述主张其与恒信公司也是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被告系被派遣劳动者,所以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仍系被告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之间也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原告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改定在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案外人恒信公司陈述,是恒信公司昌吉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个人蒋玉坤,蒋玉坤的现场管理人苗中元从劳务市场上招用了王改定。恒信公司没有直接管理王改定,也没有为其买保险,事故发生后恒信公司向王改定积极支付医疗费5万元。公司愿意承担王改定的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上诉人与恒信公司仅是为恒信公司代开发票,代发工资,与王改定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恒信公司的陈述认可。被上诉人王改定对恒信公司的陈述事实认可。本院对案外人恒信公司的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恒信公司陈述,是恒信公司昌吉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项目部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个人蒋玉坤,蒋玉坤的现场管理人苗中元从劳务市场上招用了王改定。事故发生后恒信公司向王改定积极支付医疗费5万元。恒信公司愿意承担王改定的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上诉人与恒信公司仅是为恒信公司代开发票、代发工资,与王改定没有劳动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恒信公司向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改定伤情申请确认工伤。许艺灿是恒信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振耀公司与王改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改定于2020年9月10日进入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10月2日受伤,其工作的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是案外人恒信公司承建,恒信公司陈述将该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个人蒋玉坤,王改定是蒋玉坤在该土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苗中元招用,王改定也予以认可。在二审中恒信公司已就王改定伤情向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上诉人振耀公司虽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被上诉人王改定代发了工资4200元,但该工资是代恒信公司发放,并未对王改定进行实际管理,未形成劳动关系。恒信公司作为高桥110千伏变电站二期扩建工程的项目承建人,否认王改定系由上诉人振耀公司派遣,一审认定王改定系由上诉人振耀公司派遣,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振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振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改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改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玉莲审判员 阿孜古丽·司马义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袁蕾蕾书记员 糟晓晨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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