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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03执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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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03执442号
  •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彭某;谢某;彭某1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0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某,男,住址: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谢某,女,住址: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彭某1,男,住绥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谢某、彭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465,509.24元及利息,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3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廉政监督卡;于同年3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于同年3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于同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于同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并上失信黑名单,于2021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韩 明审判员 王洪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树常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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