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杨玉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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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120号案件名称
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杨玉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杨玉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南里1-14号。法定代表人:吴宝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静,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上诉人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65000元,利息1020817.5元;2.上诉人坚持主张做为企业法人承担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和2017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和35万元还款,按双方2017年1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每满30天结息一次”。至2017年10月底,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利息应为:210万元×1.5%月×10个月=31.5万元,那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总计45万元还款,应视同支付2017年1月至10月利息31.5万元后,余额13.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96.5万元,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欠付利息为:196.5万元×1.5%月×(34个月19天)=1,020,817.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借款210万元,利息957,000元”。二、被上诉人有缴纳利息所得税的法定责任,上诉人有代扣代缴应支付利息所得税的义务。个税法第9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3条规定利息所得税率2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均有明文规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支付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义务和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在履行支付利息时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实际支付额的20%计。三、以本案实际应还款的本金和利息额度,调整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杨玉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玉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109.3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扣除支付的45万利息),合计319.35万元。2021年2月1日到给付日利息另计(利息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00元整)月利率1.5%,起息日2017年1月1日,每满30天结息一次。此笔借款以尚·海一品3号楼301♯、297♯、293♯、331♯、330♯、94♯、六户房产抵押待款项还清后收回此前合同”。但上述关于3号楼的房产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为保障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另行签订委托建房预定单,载明:“甲方自愿参加乙方公司双学区定向委托建房,所建房屋位置在锦州市第八中学南门对过,项目暂定名尚·海一品。一、甲方预定物业类别及相关约定如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房源号:民和里3号楼301号(74.55㎡)、297号(74.55㎡)、293号(74.55㎡)、331号(55.75㎡)、330号(55.75㎡)、94号(47.68㎡),成交总价:4,156,607.00元。优惠后单价:6000元/㎡,优惠后总价:2,100,000.00元。”此后被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和2017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和3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建房预定单、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玉静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的事实,委托建房预定单仅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保障,双方形成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依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负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负担利息一节,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此之前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另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在上述时间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个人所得税一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的该节辩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杨玉静借款210万元整,利息957000元。被告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玉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8元,由被告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9月17日和2017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和35万元,因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本金的偿还时间并无约定,且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45万元后,双方对该两笔还款的性质是本金或是利息并未进行确认,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偿还的45万元在扣除应还利息31.5万元后,余额13.5万元应当认定为案涉借款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代扣代缴应支付利息所得税一节。双方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均有明文规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支付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义务和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文 涛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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