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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1民初9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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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9369号
  • 案件名称

    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美华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9369号原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715570094,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龙寺路300-59号132-1。法定代表人:李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大鹏,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筱琳,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华,女,1989年5月4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因被告王美华已交费,原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保利(大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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