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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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359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伟;宫峰;赵海兵;李晓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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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兵,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萌,女,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光县,现住东光县。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902室。负责人:杨磊,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峰、高伟、赵海兵、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晓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争议金额1411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赵海兵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赵海兵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也因此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赵海兵弃车逃逸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可免责,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系电子投保,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点击确认保险条款是不能完成的,作为电子投保流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上诉人仅需要在网页或视频中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即可认定免责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投保流程截图,且投保流程中均有保险条款的演示与解读,保险条款关于免责部分有加黑的明显提示,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二、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用既非机动车保险赔偿项目,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费用。宫峰、高伟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电子投保流程截图证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针对性,上诉人最起码应提供车辆保险人李晓萌操作电子投保的证据,最基本应该提供李晓萌的电子签字痕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常规性流程,证实不了对李晓萌的相对性和对本案的关联性,就免责条款部分,针对李晓萌未做任何提示和提醒,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赵海兵答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第17.19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本案上诉人在承保时未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二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李晓萌答辩称,同意其他被上诉人意见。宫峰、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伟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给付原告宫峰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原告高伟交通事故赔偿款98000元,给付原告宫峰交通事故赔偿款56000元。3、被告赵海兵、李晓萌对上述保险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变更为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高伟97032元、赔偿宫峰53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计算依据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证据有:一、高伟部分:1、医药费44265元。提供医药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200元。提供东光县中医院、东光县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予以证实。3、营养费3150元。提供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营养期75天,第二次营养期30天,共计10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3150元。4、误工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120-180天,误工期取中间值150天,根据高伟工资收入每月3614元,共计18000元。提供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0、11、12月份工资表(包括每月300元的奖金表)、上述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述公司为高伟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5、护理费138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高伟第一次护理期60-90日,取中间值75日,第二次护理20-40日,取中间值30日,以上需护理时间为105日。住院期12天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19元/天×12天=2628元;其余护理93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21元/天×93天=11253元。6、残疾补偿金37286元×20年×10%=745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高依宸2015年11月6日生,需要抚养14年;(2)高煜轩2018年2月7日生,需要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4750元。9、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另,高伟与宫峰均同意就其损失部分关于交强险份额赔偿均分的协议书一份。要求理赔计算方式为:一、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15元,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赔偿5000元,余额43615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30530元,加上交强险应赔偿的5000元,高伟该三项应得赔偿款35530元。二、高伟除去上述三项损失,其他损失共计150003元,该款项交强险赔付55000元,余款95003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赔付66502元,加上交强险应赔付的55000元,高伟该项应得赔偿款121502元。综合以上,高伟总计应得赔偿款157032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60000元,商业险应赔偿97032元。商业险不足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赵海兵、李晓萌承担。宫峰部分:1、医药费9859.6元。提供东光县医院、东光中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证实。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供东光县医院、东光中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证实。3、营养费159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宫峰营养期45-60天,取中间值5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1590元。4、护理费778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45-60天,取中间值53天。住院期14天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19元/天×14天=3066元;其余护理39天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121元/天×39天=4719元。5、残疾赔偿金37286元×20年×10%=745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宫智皓2012年3月28日生,需要抚养11年;(2)宫智硕2017年5月26日生,需要抚养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1275元。8、鉴定费2800元,证据在法院另案卷宗中。9、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10、医疗器械费834元。要求理赔计算方式为:一、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49元,上述赔偿款中交强险项下应赔偿5000元,余额7849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5494元,加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5000元,宫峰该三项应得赔偿款10494元。二、宫峰除去上述三项损失,其他损失共计123066元,该款项交强险项下应赔偿55000元,余款68066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47646元,加上交强险应赔付的55000元,宫峰应得赔偿102646款元。综合以上,宫峰总计应得赔偿款11314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应支付60000元,商业险应支付53140元。商业险不足额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海兵、李晓萌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海兵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用进行核实。高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每天20元计算。并且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伟颈部内固定一般情况无需再次手术拆除治疗,因此根据此鉴定意见高伟不应产生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对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高伟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月工资均超3500元。根据当时的个税缴纳标准,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不能证实该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伟无需二次手术治疗,因此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在该事故中高伟负次要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由法院酌定。宫峰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宫智皓抚养年限应当为10年,宫智硕抚养年限应当为15年。医疗器械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其需要相关器械的证明。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高伟质证意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质证称: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器械费用均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同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用中与本案事故不相关的费用或病案取证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高伟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误工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且二次护理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能力的丧失,不应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被告李晓萌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1、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法,我方不同意,医药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例明确了原告方的医药费损失情况。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人住院有在沧州市住院的经历,已经超出了东光县级的范畴,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不高。4、高伟的误工费,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在东光县是一个正规老企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为高伟投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明细表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2019年1月1日个税的起征点已上调至5000元。对于本案高伟的收入并不存在应交个税的情形。即使应缴纳个税,也由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5、护理费,高伟由其妻子朱欢欢护理,宫峰由其妻子陈晓月护理,该二人都没有固定稳定收入,根据沧州市审判机动车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惯例二原告适用两个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6、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抚养年限由法院酌定。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1、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赔偿。2、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应当由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海兵弃车逃逸该情形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整个事故的勘验,对赵海兵及原告方责任的划分。2、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就其免责说明,是否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具有警示的着重说明,应由法院具体审查,如果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免责的条件不应实现。3、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萌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赵海兵称:1、二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赵海兵弃车逃逸行为予以免赔,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其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1、原告与被告赵海兵主张我司在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赵海兵弃车逃逸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不点击确认保险条款是不能完成的。我司已经实行了全部电子投保,作为电子投保流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我司仅需要在网页或视频中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即可认定免责成立。我方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2项,根据该条款约定驾驶人弃车逃逸属于三者险免责情形。第24条作为责任免责部分,我司在条款中有明显的加粗加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条款加粗加黑应当认定我司尽到提示义务。2、电子投保流程截图16页,证实:所有的电子投保应当通过下列程序:(1)人脸识别成功后;(2)弹出投保确认单;(3)勾选我已约定;(4)勾选成功后点击确认;(5)查看投保单条款及投保提示,所有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均有详细的条款展示和阅读;(6)查阅并同意以上信息后进行确认;(7)投单的签署,签署后输入名称;(8)投保单确认成功提交订单;(9)投保人在收到订单短信链接后,跳转到支付界面;(10)完成支付后电子投保完成。因此无论任何投保人都是通过该流程进行投保,投保人在不能确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阅读后不能完成投保也不能缴费。因此如果本案被告李晓萌涉案车辆系我司承保车辆,我司根据投保流程也不应承担弃车逃逸所造成的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通过上述细节恰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提醒、提示义务没有完成。对电子投保流程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仅仅是体现了电子投保的普通流程,并没有结合本案向法庭证明对被告李晓萌就免责部分已经做了明确的提醒、提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在制作、使用电子投保程序的时候应当将该部分作为法定义务明确单列,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的APP以及相应的过程就该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被告赵海兵质证称:1、该保险条款系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该保险条款上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承保时将该条款交予投保人。2、该证据只是说明了保险公司的一种承保形式,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此投保流程中第七部分应为投保单的签署及投保人的签名,如保险公司主张在承保时对承保人尽到了相关义务应提交投保人签名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李晓萌质证称:我没有看到过该保险条款,同时就该免责条款也未向我明示。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晓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李晓萌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保险为电子投保,并无车牌号码,投保人不能提供行驶证或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故无法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该保单中记载为经济公司投保,被告要求我方提交李晓萌本人的签名不能成立,所有的投保流程全国是同一的。所投保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是与电子投保是一致的。电子投保并不发放或送达纸质的保险条款、保险单,而是通过平安好车主自行打印。因此原告称的没有收到纸质条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海兵驾驶机动车(实际车主李晓萌)与原告高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本案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宫峰无责任。被告赵海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否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司机赵海兵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该情形列为免责事由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本案系电子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电子投保流程截图及保险条款,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但应当和本事故中主张权利的受害人按照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经二原告协商一致,二人均同意各占50%的比例分割交强险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主次责任比例确定为70%、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赵海兵、李晓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晓萌存在过错应和被告赵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其他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海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4265元,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原告高伟在东光县中医院、东光县县医院与沧州中西医结合共花费4426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在东光县区域内及沧州住院共计12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原告的户籍,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证实自己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酌定取中间值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冀高法[2020]第31号文件的标准确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75天=1500元。同时,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高伟颈部内固定一般情况下无需再次手术,如需再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该项主张,可待后续治疗费确定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误工费18000元,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东光县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附每月300元奖金表)、误工证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明细表,证实高伟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每月3614元),依法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酌定取中间值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9075元,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间为60-90天,取中间值为75天,一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1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21元/天×75天=907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理由同上。6、残疾赔偿金74572元,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可以确定为1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考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1年度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7286元×20年×10%=745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75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被扶养人为其女高依宸,2015年11月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其子高煜轩,2018年2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妻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316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167元/年×14年×10%÷2人+23167元/年×16年×10%÷2人=34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往来花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酌定8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2800元。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原告宫峰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98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060元。4、护理费6413元。5、伤残赔偿金7457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5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500元。10、医疗器械费834元。上述经确认的原告高伟各项损失共计191362元,原告宫峰各项损失共计130213.6元。本案二原告已达成协议,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均分。原告高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365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高伟医疗费5000元,未获赔偿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955.5元。其他损失共计144997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未获赔部分899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997.9元。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共计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共计91953.4元。原告宫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19.6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宫峰医疗费5000元,未获赔偿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33.7元。其他损失共计118594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未获赔偿635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515.8元。综上,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宫峰共计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峰共计49149.5元。由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海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共计60000元,赔偿原告宫峰共计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伟91953.4元,赔偿原告宫峰49149.5元。三、驳回原告高伟、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赵海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免责条款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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