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芝兰、王荣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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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2776号案件名称
张芝兰、王荣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芝兰;王荣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2776号原告:张芝兰,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章,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芝兰与被告王荣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王荣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荣章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209,000元。本金200,00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按1.5%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金200,00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按2%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20年8月7日起按1.5%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王荣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碍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是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给了被告,并由被告王荣章出具了借条,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7日止,至今尚久原告利息9,000元,本金约定2020年1月3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搪塞,然时至今日,被告王荣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荣章辩称,答辩人曾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并不否认,但答辩人至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原告与答辩人是同一地方人,又都在广东东莞工作,双方本就认识,且关系尚好。2018年6月,答辩人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为原告对答辩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加之还有双方共同的朋友在场,原告同意答辩人待项目走上正轨后逐步偿还。从2018年7月份开始,答辩人每个月均付款7,000元给原告,一直付到2018年12月,付了42,000元。后因为疫情原因导致项目迟滞,原告同意答辩人暂缓付款。2020年6月份,为示诚意,答辩人将自己的一套红木高档家具交付给原告以抵扣借款(家具本就从原告处购买),原告表示同意并将家具拖走,随后将家具以超45,000元的价格出售,全部价款由原告收取。至此,答辩人已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仍欠原告113,000元整。原告所诉不实,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实并驳回。1、原告对答辩人的还款刻意回避,仍诉请要求答辩人清偿借款200,000元违背基本事实,应予驳回。答辩人从2018年7月份开始至2018年12月份,逐月偿还原告欠款,后又将一套红木高档家具交由原告出售,所得款项亦已抵扣借款,至今答辩人已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只欠原告113,000元整。原告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清偿借款20,000元违背基本事实,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应予驳回。2、转款时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提供资金时,答辩人及其他朋友均在现场,当时,答辩人与原告既没有写条据,也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8月7日,答辩人与原告及朋友们在一起茶聚,说到还款的事,考虑到项目迟迟未动,在场的朋友就提出让答辩人给原告补个借条,约定一个还款日期,至于之前答辩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下一步答辩人还款时直接扣减就行,原告听后表示认可。答辩人基于大家是好朋友,就在本子上补了一个借条,注明在2020年1月31日归还剩余款项,并表示如果到2020年1月31日还无法偿还,就算点利息给原告。补借条时,为防止原告以后对答辩人此前的还款不认,答辩人特意将时间写在借条的上面,并注明是“借条日期”。正因为诚信,答辩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然将红木家具出售,用所得款项给原告还款。现原告看到答辩人的经营遇到困难,在未与答辩人沟通商量的情况下突然提起诉讼,并在诉状中作出虚假陈述,实在让答辩人气愤,但答辩人并不计较,仍然愿意与原告协商沟通,以为和谐。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胜感激。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93,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自2018年7月开始,被告每月付款7,000元给原告,直至2018年12月,共计42,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芝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钱于2018年6月6日汇款到王荣章6228480605296962117,自愿付利息,月息3分5厘,归还日期2020年1月31日,借款人王荣章。承诺欠利息49,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结清。备注:欠息49,000元是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共七个月。日期2019年8月7日”。2020年6月,被告以一套红木家具作价40,000元抵扣借款,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荣章向原告张芝兰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6月6日,原告张芝兰与被告王荣章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193,000元,故应当以193,000元为初始本金,计算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5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抵减本金。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2,000元,超出月息3分的标准,经本院核算,以本金1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起将每月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减本金,利息总计多支付6,849元,抵减本金后,至2019年1月,被告所欠本金应为186,151元。根据原告诉请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本金186,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1,730元。自2020年8月7日起按每月1.5%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17元。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实际偿还利息40,000元,应当予以抵减。因此,本院支持以本金186,1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72,847元,抵减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2,84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所偿还的82,000元系本金,至今只欠原告本金1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被告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每月付款7,000元给原告,符合现实生活中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又根据被告在2019年8月7日所写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正好符合每月7,000元的利息标准。被告在2020年6月所支付的40,000元,在利息未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抵减利息。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芝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芝兰借款本金186,151元及利息(利息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20年8月19日,应为32,847元。第二部分以186,1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王荣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凌峰书 记 员 何琰儿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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