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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楚元与陈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11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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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2民初11660号
  • 案件名称

    余楚元与陈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余楚元;陈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一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三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四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1660号 原告:余楚元,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珂,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楚元与被告陈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楚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被告陈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4 20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9 320元、误工费2.7万元、残疾赔偿金168 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90元,合计281 858元;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3 42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4日,被告陈珂驾驶渝AXXXXX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余楚元相撞,造成原告余楚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楚元与被告陈珂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AXXXXX轿车系被告陈珂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陈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 129元(护理费2160元和医疗费10 969元)。渝AXXXXX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XXXX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要求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外要求按照5:5的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对续医费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8时12分许,被告陈珂驾驶渝AXXXXX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鸳鸯轻轨站路段时,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余楚元相撞,造成原告余楚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楚元与被告陈珂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5日),用去医疗费43 444元(含住院当日的门诊费969元在内)。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171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45 158元(被告陈珂垫付10 9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1.8万元,原告自垫16 189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天,用去护理费2700元(18天×150元/天),其中被告陈珂垫付2160元,原告自垫540元。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8月4日得出了以下的鉴定意见:①余楚元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余楚元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②余楚元颅脑损伤后遗留头晕、头痛等门诊对症治疗六个月,每月需1000元;③余楚元误工时限为270日,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28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990元。渝AXXXXX轿车系被告陈珂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珂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一致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万元。被告陈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969元,垫付护理费2160元,共计垫付13 129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 00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陈珂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AXXXXX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20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珂驾驶机动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余楚元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楚元与被告陈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陈珂与原告余楚元按照65%:3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截至定残之日,原告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68 025元(40 006/年×20年×21%)。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28日,原告住院22天,故护理时限共计为150天,因住院期间有18天已经用去护理费270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18 540元(2700元+120元/天×132天)。原告2020年12月14日受伤住院,截至2021年8月3日(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限共计23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100元/天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23 300元(100元/天×23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和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4000元和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5 158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8 540元、误工费23 300元、残疾赔偿金168 0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90元,合计269 8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69 83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8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18万元,合计19.8元,其余的71 833元则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3 161元(27 158元×80%×65%+44 675元×65%),由被告陈珂赔偿3531元    (27 158元×20%×65%),其余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19.8元中扣除,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8万元即可。被告陈珂已经为原告垫付13 129元,即被告陈珂多垫付了9598元,该款应当从上述43 161元中扣除;加上被告陈珂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4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34 147元(43 161元-9598元+584元)即可,其余的9014元(9598元-5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陈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楚元的各项损失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楚元的各项损失34 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已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楚元负担300元,由被告陈珂负担584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陈珂负担的584元已经在上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需要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本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梁据美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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