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忠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湘10民辖终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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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辖终76号案件名称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忠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忠良;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法定代表人:李铭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志,郴州市苏仙区华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良,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120A29号。法定代表人:曹正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忠良,原审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称,发包人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路桥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本案产生争议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实际施工人罗忠良与正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上述《施工合同书》分合同之一,故该合同(含实际施工人)应受总《施工合同书》的约束。实际施工人罗忠良将上诉人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路桥公司与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故上诉人路桥公司、被上诉人罗忠良均应受总《施工合同书》的约束。《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罗忠良的起诉。被上诉人罗忠良答辩称,罗忠良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且罗忠良于2020年5月8日曾就本案事实起诉路桥公司、正强公司,案号为(2020)湘1023民初829号,该案于2020年6月19日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路桥公司出庭应诉并答辩,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罗忠良为补充证据,于2020年9月16日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上诉人罗忠良认为,无论罗忠良与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路桥公司曾经出庭应诉答辩的行为都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管辖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即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主管是指当事人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应由仲裁机构受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路桥公司形式上提出的是管辖权异议,而实质内容是认为本案应由郴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路桥公司提出的是主管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主管异议出具管辖权异议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罗忠良与郴州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正强公司曾用名)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罗忠良与正强公司、路桥公司因支付工程劳务款产生争议,罗忠良遂诉至法院,但未将案涉工程发包人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罗忠良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述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正强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路桥公司不是上述仲裁协议签订人,其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且上诉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忠良之间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湖南省永兴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陈 学审 判 员 眭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姗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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