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良、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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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10号案件名称
张景良、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景良;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良,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湖区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兴佳园三期4号楼8#门市二层201室。负责人:高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明,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景良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东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被上诉人东大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大分公司返还2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东大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大分公司收取张景良案涉车辆确认费2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张景良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供的国办发(2004)81号、建城(2006)116号、本政办发(2018)47号及交通运输部2019年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证书等文件规定,东大分公司以收取案涉车辆确认费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东大分公司其行为违反文件规定,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故张景良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张景良的上诉请求。东大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景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景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景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大分公司立即将收取张景良的25000元确认费返还;2.东大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张景良与东大分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约定张景良出资25000元将原属于东大分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到张景良名下,东大分公司承诺辽交运管本字30238386号出租汽车经营手续(现车号辽E×××××)自2016年10月27日起正式确认给张景良。张景良也承诺上述经营手续确认后仍将出租车辆和经营手续挂靠在东大分公司经营,签订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是否有效,张景良要求东大分公司返还收取的确认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后,将其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给张景良,收取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款,张景良依据确认书办理了经营权变更登记,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景良提供了国办发[2004]81号、建城[2006]116号、本政办发[2018]47号及交通运输部2019年1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文件,主张其与东大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应属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该条文来看,适用范围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民事行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张景良提供的上述文件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张景良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东大分公司返还确认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景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景良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景良与东大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景良对确认书中所约定由其出资25000元将原属于东大分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到其个人名下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并按照约定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可见张景良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现张景良在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之后,以该确认书违反相关文件规定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手续确认书》无效并请求返还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景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张景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赵丹阳审 判 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邓 松书 记 员 宋光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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