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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自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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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更1057号
  • 案件名称

    贺自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贺自文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更1057号罪犯贺自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保中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自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5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2010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曾获表扬七次。呈报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能够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的案件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自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自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李春兆审 判 员  左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国静书 记 员  李 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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