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政府、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31民辖终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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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辖终54号案件名称
库车市人民政府、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库车市人民政府;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31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库车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吐拉甫,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天山路西14院1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库车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库车市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840号民事裁定书,将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库车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840号民事裁定书对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库车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时间与喀什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先后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与事实不符。2.2005年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其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均在库车市,且此案标的系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也在库车市。同时,在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以便于更快、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3.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库车市人民政府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的履行主体在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925号、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9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均将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主体及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库车市人民政府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4.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及补偿责任。《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是因被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因违约致使合同被解除,无权要求财产返还及补偿。 被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裁定受理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慕士塔格-宏村中坤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于2020年6月5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否承担返还及补偿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库车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努尔阿米尼古丽·玉苏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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