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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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815号案件名称
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8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得胜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易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光明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地区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远博公司对其应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案涉相关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案涉调解协议因违反税法规定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已查明事实,远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现远博公司对其给泽宇公司未开够收取工程款相应金额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支持泽宇公司要求远博公司向其开具足额发票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远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审判员 李雯审判员 葛瀚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崔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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