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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优外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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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08号
  • 案件名称

    济南优外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济南优外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杜善钊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优外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忠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女,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杜善钊,男,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上诉人济南优外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外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杜善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济南优外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号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实质是杜善钊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山东省济南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上诉人在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的保单号为10455013990254555346的保险是一个综合保险,既包括雇主责任险又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第一页中,保障内容表格部分,第1和第2部分是表述的雇主责任险,第3部分表述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涉案保险合同包含两个险种。2、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应当将本案的保险标的定义杜善钊为“美团”送外卖期间驾驶的机动车辆。涉案保险合同第二页第二段中表述:“在保险期间内载明雇员在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再结合杜善钊驾驶摩托车在送外卖期间导致王桂芳受伤的保险事故,可知本案的保险标的应定为杜善钊在为“美团”送外卖期间驾驶的摩托车。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保险标的为杜善钊为“美团”送外卖期间驾驶的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查阅了相关案例,类似的案件中,将外卖骑手与保险公司一并起诉的,均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本案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上诉人查阅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的(2019)鲁0104民初4424号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将外卖骑手、骑手的工作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案件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所以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应当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上诉人送达,也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更未核实案件的证据,剥夺了上诉入的诉讼权利,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明显不当。四、如果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将导致上诉人及第三人杜善钊的诉讼成本大幅增加,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也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优外卖公司诉讼主张骑手杜善钊在配送外卖期间驾驶摩托车与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桂芳受伤。经判决,优外卖公司、杜善钊赔偿王桂芳179275元。优外卖公司提交其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载明保障内容为雇主责任保险A版、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境内公出保险(骑手上下班途中的延伸险,是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A款)。优外卖公司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181865元及有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名称还是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性质。据此,优外卖公司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构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即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系杜善钊在为“美团”送外卖期间驾驶的摩托车。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案涉保险系责任保险,无保险标的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的“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适用其中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案件的认定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问题,不应成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庆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 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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