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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澄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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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18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澄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澄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申高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1180号 原告:刘申高,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赤岩镇黄泥坪村一组11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严少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益民,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系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被告2: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闫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房XX号,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被告3:XX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地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负责人:雷晓峰,任镇长。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唐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1967092811XXXXXXXXXXXXXXXXXX916100000880635661161052501603086191610000779948540XXXXXXXXXXXXXX1158原告刘申高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XX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龙、胡梦娇,被告1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13402委托代理人张益民、1961111942610XXXXXXXXXXXXXXX被告2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10320801委托代理人王辉197241039610XXXXXXXXXXXXXXX31414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申高诉称,XX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是由被告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2月,原告以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与被告一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原告及其施工队伍同月进场施工。2014年3月7日,应被告二的要求,原告以航建劳务的名义交给被告二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其施工队伍于2015年1月退场并将工程进行了交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进行结算,但二被告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不予结算,直到2019年,经项目部技术员、现场负责人及总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原告就保证金多次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就欠付工程款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XX镇XX小区项目的委托方,应承担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及利息658515.1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18537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共计658515.12元),合计:2512218.1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2、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及利息142097.22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共计142097.22元),合计542097.2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具体施工不清楚。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建设方,原告是分包方。当时和航建签的合同,诉讼请求总欠款金额和总账单一致无异议,利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XX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申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XX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收条农民工工资生活费发放统计报告单、幸福小区1#2#3#楼工程量汇总、幸福小区变更及零星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核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最终经过结算的工程款应当进行支付。2、冯原镇人民政府文件、XX镇XX镇开发建设协议、判决书、裁定,证明丙盛公司由建隆公司设立,人员混同,共同开发项目,原告与两公司都签订了合同,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结算单第一、二被告认可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冯原镇政府作为委托建设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电话录音(刘申高与王辉)、电话录音(刘申高与张益民),证明第一、二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第一、二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第二被告有义务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XX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第三人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XX城县XX镇XX小区项目是由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4年2月,原告以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付款方式,原告及其施工队伍同月进场施工。2014年3月7日,原告以航建劳务的名义交给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及其施工队伍于2015年1月退场并将工程进行了交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二被告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不予结算,直到2019年6月,经项目部技术员、现场负责人及总负责人签字,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后原告就保证金及工程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二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1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处理。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资质与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无效。因该工程已交付,三方结算为18537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703元。关于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取原告400000元保证金,因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且已结算,故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予返还;二、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原告诉讼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从2019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XX城县冯原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刘申高工程款18537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陕西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申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申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500元,由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富明人民陪审员     刘云彬  人民陪审员     白吉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乐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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