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县茂田能源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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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022号案件名称
彭水县茂田能源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彭水县茂田能源有限公司;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马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00722065。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普定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96451702U。法定代表人:陈庆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8月4日对上诉人茂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被上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艺、张聪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扣减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50万元;三、判令由博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包装袋采购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前期供货累计货款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偿还。合同期满日为2021年3月10日,一审判决从2021年3月15日按欠款总金额1,547,120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错误,计算基数应扣减50万元。博大公司辩称,1.案涉履约保证金实际上也是茂田公司尚欠货款,按照《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但茂田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强势地位强加给博大公司格式条款。2.2020年10月因茂田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此时茂田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履约保证金)。3.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上无法弥补博大公司的损失。4.茂田公司一边违约,一边不愿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茂田公司支付货款1,547,120元及未按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暂定36,000元(以未付款1,547,120元为基数,按照每笔货款的违约时间为起算点按LPR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博大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甲方(买方)茂田公司签订《包装袋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10日,月供量暂定100万条,以甲方实际收货并经验收合格数量结算货款;乙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后第一次供货起连续累计供货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无息退还;超过履约保证金后的货款月结,具体结算方式:以一个月为结算周期,对账时卖方应当提供经甲方确认的供货依据,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等资料,每月月底前双方对本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后,卖方应保留相关双方确认的对账凭据,买方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凭据支付货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规合法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金额与供货凭证不一致的,以供货依据为准,发票金额不视为货款金额,经月底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于次月5日前提供上月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次月15日前结清乙方上月货款;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买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并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并以此作为买方应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2021年1月5日,博大公司向茂田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主要载明截止2021年1月2日,茂田公司尚欠1,547,120元未支付。双方一致确认经验收合格博大公司已向茂田公司开具了五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20年5月9日600,270元、2020年6月4日432,450元、2020年7月14日462,900元、2020年8月11日173,100元、2020年9月9日278,400元,合计金额为1,947,120元。上述发票开具后,博大公司随即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茂田公司,茂田公司确认已在开具发票当月或次月月初收到发票。茂田公司已累计支付400,000元,尚欠1,547,12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博大公司与茂田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包装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博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包装袋义务,茂田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双方一致确认博大公司已向茂田公司开具了五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947,120元,茂田公司已累计支付400,000元。故对博大公司要求茂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47,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包装袋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若茂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资金暂用损失(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双方在《包装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发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茂田公司应在发票出具后的次月15日前向博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后茂田公司仅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547,120元未支付,茂田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现博大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1,547,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3.85%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547,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该合同已于2021年3月10日期满,茂田公司理应退还,故对于茂田公司主张扣除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辩称理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彭水县茂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 547 120元及资金占用损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048.08元(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已预9,524.04元),减半收取9,524.04元,由彭水县茂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贵州博大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由彭水县茂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茂田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书面寄来《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公司自愿以1,547,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否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以及逾期时间节点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因茂田公司明确表示自愿以1,547,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与一审判决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计算利率、计算起始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8.08元,由上诉人彭水县茂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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