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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胜建筑租赁站、石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045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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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执2045号之四
  •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胜建筑租赁站、石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胜建筑租赁站;石涛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执204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胜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轮台南路以南。        经营者:胡志琼,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石涛,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胜建筑租赁站与被执行人石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827元,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8,000元得到清偿,剩余债权21,8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新0109执2045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潘习知审判员    赵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彩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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