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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丽、于成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625执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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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625执541号
  • 案件名称

    罗丽、于成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郸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罗丽;于成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625执541号申请执行人:罗丽,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于成军,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申请执行人罗丽与被执行人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625民初4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于成军应偿还申请人借款6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3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3月18日、4月8日、6月7日、7月8日、8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264.74元,已扣划转为本案执行费。2、2021年4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郸城县房屋一套,因疫情未腾空,暂无法执行。3、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12日缴纳案款50000元。4、2021年7月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除查封房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张贴了查封公告,拍照附卷。5、2021年4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于成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2021年4月7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21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罚款决定书,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履行期间,未采取拘留罚款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因查封的房产属于自建房,暂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610220元,实际执行到位50264.74元,扣除执行费8502元尚余568457.26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就查封的房产属于自建房,暂不能执行,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马 力审判员 闫晓东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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