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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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235号案件名称
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814375XB。法定代表人:庄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筱,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济南历下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溪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王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王筱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是由山东乾辰顺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辰顺成公司)进行的分包,溪地园林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苗木的购买人;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出具2020年8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伍杄岛工程施工前,徐某某与其合伙人梁某商定整个工程施工及结算由梁某负责,由于梁某以前从未做过融创的项目,徐某某介绍项目经理魏某给梁某认识,魏某的工资也是由梁某发放。一审中,魏某证词中陈述其工资是由潘某和姚某某发放的,溪地园林公司在一审也提交了梁某和姚某某的婚姻登记证明,姚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可以证实魏某是实际施工人梁某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溪地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不是溪地园林公司的员工,溪地园林公司自2017年至2020年伍杄岛工程期间从未给魏某发过工资,也未给魏某交纳过保险,更未与魏某有任何资金往来记录。2.溪地园林公司与发包人2017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小叶黄杨合同清单价格138080元,扣除栽植费后等于103560元,而王筱提交的苗木采购结算单显示供应了价值202000元的小叶黄杨,超了近一倍价格和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工程面积是一定的,多了近一倍的苗木,无处栽植。至今假公章仍在魏某手中,王筱隐瞒关键事实,捏造真相,与魏某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既然查明认定了溪地园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乾辰顺成公司,不是分包,那么溪地园林公司更没有理由再与王筱签订供销合同,替转包人购买工程苗木,这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事实。王筱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实际施工人梁某向王筱转账苗木款27万元,梁某才是实际苗木购买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溪地园林公司没有与王筱签订过苗木供销合同,没有支付过苗木款,在开庭时溪地园林公司也没有追认假公章、假合同。溪地园林公司在总承包后分包给乾辰顺成公司徐某某,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工程已经转包的事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王筱索要的是供货款,不是工人工资或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不能要求追加总承包人溪地园林公司为被告。本案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溪地园林公司与王筱也不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筱辩称,从王筱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到,2017年7月21日,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向溪地园林公司下发中标通知。在《融创伍仟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2.1.1.2及5.1.1中均约定承包人溪地园林公司的代表为魏某,溪地园林公司委托魏某行使职务行为。从王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外人乔某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魏某作为溪地园林公司的员工出庭参加了诉讼,可以证明魏某系溪地园林公司员工,其与王筱在本案中订立合同及签收货物时,形成表见代理。魏某在开庭作证中也明确认可与王筱签订《绿化苗木供销合同》《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融创伍仟岛项目苗木采购结算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盖章的行为代表溪地园林公司。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的解释,魏某具有代表溪地园林公司行使委托事项的职权。综上,王筱与溪地园林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的《绿化苗木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溪地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王筱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王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溪地园林公司向王筱支付货款615000元;2.判令溪地园林公司向王筱支付违约金,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上浮50%为准;3.判令溪地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筱提交《绿化苗木供销合同》《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融创伍仟岛项目苗木采购结算单》,拟证明王筱与溪地园林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溪地园林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文件中的溪地园林公司公章均与真实公章不符,故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证人魏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溪地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即《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承包人溪地园林公司代表(项目经理)及接收人系魏某。魏某持“溪地园林公司”公章与王筱签订《绿化苗木供销合同》《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融创伍仟岛项目苗木采购结算单》,根据送货单及魏某陈述,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魏某及项目工作人员陈某某、赵某接收王筱价值共计885920元的苗木用于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景观工程施工项目。王筱称溪地园林公司已支付270000元货款,尚欠615000元未支付。经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0104民初570号案件,对《绿化苗木供销合同》、《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融创伍仟岛项目苗木采购结算单》中“溪地园林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均与溪地园林公司真实公章不符。另查明,2017年8月,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溪地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后,溪地园林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山东乾辰顺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辰公司),合同无签订日期。庭审中溪地园林公司认为魏某的行为系代表乾辰公司,但魏某明确系代表溪地园林公司,且溪地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而王筱提供证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即《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授权委托书》均证明魏某系溪地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实施了与王筱签订《绿化苗木供销合同》《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融创伍仟岛项目苗木采购结算单》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筱、溪地园林公司提供的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与溪地园林公司签订《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专用条款证实魏某为溪地园林公司指定接收人兼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故应当认定魏某对外代表溪地园林公司处理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景观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务。魏某对此予以认可。魏某也实施了承包人代表行为接收王筱送至该项目工地的苗木。虽经鉴定证明溪地园林公司与王筱签订的合同中存在的公章为假章,但魏某实施了该签订合同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公章虽假,但合同仍为有效。溪地园林公司的抗辩事由及相关证人的证词不能对抗《合同协议书》约定魏某为溪地园林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魏某作为溪地园林公司的代表,陈某某、赵某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接收货物,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亦应当归属溪地园林公司。因此,溪地园林公司接收价值885920元的苗木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除去王筱认可已支付的270000元货款,现王筱要求溪地园林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筱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筱主张的自2019年2月28日起支付损失,于法无据,应以王筱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溪地园林公司应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至付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溪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筱支付货款615000元;二、溪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筱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至付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王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王筱负担345元,溪地园林公司负担463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溪地园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溪地园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溪地园林公司自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所有员工的工资表和社保证明原件。拟证明魏某不是溪地园林公司员工,溪地园林公司从未给魏某发过工资,也未给魏某交纳过社会保险,更没有与魏某有任何资金往来记录,这与魏某证词其工资是由潘某和姚某某发放的相吻合,足以证明魏某的职务行为仅代表实际施工人梁某,不能代表溪地园林公司。2.徐某某情况说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在伍杄岛工程施工前,徐某某与其合伙人梁某商定整个工程施工及结算由梁某负责,由于梁某以前从未做过融创的项目,徐某某介绍项目经理魏某给梁某认识,魏某的工资也是由梁某发放。梁某才是实际施工人。3.姚某某与梁某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拟证明姚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因梁某是实际施工人,魏某是梁某安排在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所以魏某的工资是由梁某的妻子姚某某发放的。4.伍杄岛工程量清单原件,系从天津融创伍仟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中获取。拟证明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小叶黄杨合同清单价格138080元扣除栽植费后等于103560元,而王筱提交的苗木采购结算单显示供应了价值202000元的小叶黄杨,超了近一倍的价格和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5.“关于证明报警的函”原件。拟证明因分包人徐某某、魏某、梁某私刻溪地园林公司的公章,溪地园林公司已于2020年5月20日报警,王某某结算单中的公章是虚假的,对溪地园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6.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伍杄岛工程的另一个苗木商王某某起诉溪地园林公司主张苗木款,一审法院认定溪地园林公司不是伍杄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是苗木购买人,驳回了王某某的诉求,本案也系涉及伍杄岛工程买卖苗木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溪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7.(2021)鲁0831民初151号案件原告桑某某提交的关于王筱向石材供货人转货款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和付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王筱以溪地园林公司员工的身份向桑某某等多人支付石材货款,现王筱又以苗木供应商的身份起诉溪地园林公司,很明显桑某某、王筱、魏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假公章现仍在魏某手中,随时随地的任意加盖,一审法院支持王筱诉求,认为溪地园林公司是苗木购买人错误。8.庄某某2020年8月24日书写的证明原件。拟证明王筱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实际操作人是梁某,魏某与王筱都是梁某的员工。9.溪地园林公司与梁某的付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梁某,溪地园林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已经向梁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0.庄某某与乾辰顺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2020年8月24日吃饭时的照片一组。拟证明庄某某亲笔书写了2020年8月24日证明,并没有受胁迫,是其自愿书写,也证明王筱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梁某的员工。王筱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虽然工资表及社保证明中没有魏某的记载,但不影响魏某作为溪地园林公司在天津融创项目中作为承包人代表的事实,从溪地园林公司提交的2018年《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到建设单位“天津团泊湖假日建设有限公司”曾向溪地园林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可见溪地园林公司系天津融创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溪地园林公司不认识徐某某,对于其所述事项也不了解,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当时预算的清单,并非结算清单。溪地园林公司了解的情况是,该项目中由于苗木成活问题及开发单位为了项目验收,出现大量补种的情形,溪地园林公司应当提供与开发企业的结算清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函已过有效期,溪地园林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利害关系,该函仅证明溪地园林公司怀疑公章有被冒用的情形,故而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公章系私刻,而且与王筱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案与本案无关,该份判决仅认定溪地园林公司非该案的苗木购买人,并没有认定溪地园林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王筱为了自己能更好的开展自身的苗木业务,曾帮助溪地园林公司垫付过部分材料款(详见桑老板石材货款已付款明细(2018/3/3现金10000元不是王筱垫付)林老板石材货款支付明细,上述款项能与银行交易明细相符),团泊湖石材货款支付明细王筱不了解也不清楚,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于庄某某的陈述,关于溪地园林公司系天津蓝色广场的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人的陈述,溪地园林公司不了解。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溪地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筱没有见过徐某某,对于照片中徐某某身份无法确认,而且也不能证明溪地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对溪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员工工资表和社保证明、证据3姚某某与梁某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据4伍杄岛工程量清单、证据5“关于证明报警的函”、证据6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证据7(2021)鲁0831民初151号案件原告桑某某提交的关于王筱向石材供货人转货款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和付款明细表、证据9溪地园林公司与梁某的付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鉴于徐某某、庄某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徐某某情况说明、证据8庄某某书写的证明及证据10庄某某与徐某某吃饭时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鲁0104民初3694号案件系王某某诉溪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鲁01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予确认,并改判支持了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溪地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21)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且(2021)鲁01民终6464号民事判决对(2021)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予确认,故溪地园林公司据此主张溪地园林公司并非伍杄岛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苗木购买人,本院不予支持。溪地园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并不能推翻其在签订《天津融创伍杄岛项目橡树岛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时指定魏某为接收人兼承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的事实,魏某作为溪地园林公司指定的承包人代表,其向王筱采购苗木并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溪地园林公司承担。一审中魏某出庭时认可《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融创伍仟岛项目苗木采购结算单》中公章系其加盖,故王筱据此向溪地园林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溪地园林公司提交的其与乾辰顺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系其两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溪地园林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项目分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溪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莹书 记 员 杜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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