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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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021号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婷,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颖,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属于返还的范围。关于彩礼的范围,应当以给付时的直接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关系来判断。1、一审法院将见面礼认定为彩礼,属认定事实错误。见面礼是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赠与另一方的,给付该财产的直接目的并非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是从感情上对另一方的认可与接纳,应属另一方的个人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见面礼1000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证实证人与被上诉人关系更亲密,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相矛盾,可证实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串供行为,不排除证人有作伪证嫌疑。故证人陈述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见面礼两证人均未实际经手,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见面礼为10001元。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给付的见面礼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习俗,给付见面礼是相互的,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与事实不符,与习俗相悖,且与其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明相矛盾,证明中明确记载“女方回1000元”,应构成被上诉人自认。4、关于三金,被告订婚当天收到的是三金实物而非现金,证人也证实是订婚当天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佩戴三金求婚,即使需要返还,上诉人也只同意返还三金原物。若法院判决返还现金,也应扣除折旧费,因三金变现价值远低于2万元。二、关于彩礼的返还。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已同居的事实,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大部分费用均由上诉人支出。结合被上诉人隐瞒身体情况,存在骗婚嫌疑,且其退婚行为给上诉人本人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综合以上因素,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即使需要返还彩礼,我方认为返还30%对上诉人更公平。1、根据当地风俗,由男方提出退婚,女方无需返还彩礼。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按风俗上诉人无需返还彩礼。2、关于过错,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隐瞒xx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隐瞒xx的事实,被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属骗婚行为。3、在同居及交往期间,日常花销均由上诉人支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6列明的款项、补充证据2-4列明的款项,共计26234.95元均应予以扣除。4、因被上诉人擅自提出退婚,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被上诉人提出退婚后,上诉人的父亲因生气病情加重,住院做康复治疗。上诉人的继父也因此事病情加重,出现咯血症状,入院治疗。庭审后上诉人将庭审情况说予继父听后,继父因生气,情绪激动,又吐了好多血,挣扎着要去找两位证人说理,经一再劝阻才安抚好情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陶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当庭陈述均可以证实订立婚约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66000元,价值2万元的三金,见面礼10001元,改口费7000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彩礼应全额返还,但被上诉人为了本案息诉宁人,没有再提起上诉。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见面礼是为了双方订立婚约,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彩礼款项属于彩礼的范畴,对于10001元的见面礼在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已经明确予以证实上诉人收到该10001元见面礼。对于三金,当时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给付的现金两万元,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陪同下一起购买了三金,现三金仍在上诉人处,返还三金原物对于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一审判决归还三金款项两万元,更有利于本案的执行。对于上诉人隐瞒xx子女情况,一审时证人出庭已经予以证实,本案系上诉人明显存在骗婚行为,在订婚收受彩礼后又提出索要高额财产才登记结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001元、三金20000元、改口费7000元等共计11036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20年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12月10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陶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66000元、价值20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见面礼10001元、改口费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元,并给付原告改口费2000元。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为表爱意曾向被告发送数额“520”、“1314”微信红包及数额不等的转账,被告也回赠“520”“131.4”红包及为被告手机充值和多次转账。后双方婚约破裂,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未果,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订婚礼物,通常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理应返还彩礼。关于被告返还财产的数额,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实际给付的彩礼60000元、见面礼10001元,因双方未结婚登记,原则上应予以返还;改口费因双方互有给付,可不予退还;价值20000元的“三金”首饰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予返还。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情感、出于自愿所给付的小额财物以及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如520、1314,应认定为赠与,且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双方存在相互转账,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款项10359元,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结婚登记,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双方曾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双方交往时间、存在同居行为及交往期间相互转账,本着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王某某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为72001元【(60000+20000+10001)*80%】。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400元。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7200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诉讼保全保险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18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3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一审中,证人出庭证实陶某某支付王某某彩礼66000元、价值200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见面礼10001元、改口费7000元,以及王某某返还彩礼6000元的事实;王某某在一审中主张见面礼为1001元,证明王某某收到了该见面礼,故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当地习俗、改口费系相互给付等认定本案争议的彩礼范围90001元,并无不当。关于三金首饰,王某某上诉主张返还原物,鉴于其已经使用,故应按照其购买价值进行处理。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当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规定,王某某、陶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应当返还彩礼。鉴于双方虽未缔结婚姻但已经实际同居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某应返还彩礼7200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宋 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袁 方书 记 员 朱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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