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陈红梅等陈明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01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保3018号案件名称
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陈红梅等陈明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陈红梅;陈明理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保3018号申请人: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陈红梅,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被申请人:陈明理,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关于申请人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陈红梅、陈明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财保1755之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库尔勒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被申请人陈明理名下价值695,356元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解除被申请人陈明理名下价值695,356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雨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书记员 崔瑜航>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凤环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812号 下一篇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4民初5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