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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孙艳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7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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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98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孙艳婷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孙艳婷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79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77149731N。代表人:邹佩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5617。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339195。被告:孙艳婷,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盘州支行)与被告孙艳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盘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盘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80.91元,利息1214.39元,费用1449.19元,以上合计10144.4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1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依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标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或取现,截止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80.91元,利息1214.39元,费用1449.19元,以上合计10144.49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孙艳婷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艳婷向原告邮政盘州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入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卡)申请表》(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该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5.乙方(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依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6,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或取现,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80.91元、利息1214.39元、费用1449.19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尽管涉案合同行为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被告分批多次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即双方因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后透支本金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7480.9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使用时,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14.39元、费用1449.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而原告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确因主张本案债权委托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1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80.91元,并支付利息1214.39元、费用1449.19元及律师费710元,合计10854.49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孙艳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友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裴兴燕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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