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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胜、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5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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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708号
  • 案件名称

    马长胜、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长胜;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5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胜,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782464802D。负责人:杨广志,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俊宁,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0号503-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00MB1F80085F。负责人:濮存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俊宁,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长胜因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岛管委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以下简称长兴岛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3日,马长胜与原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长兴岛国土资源分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长兴岛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局部楼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并约定回迁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前,但直至马长胜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回迁房屋仍未建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案涉《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支持马长胜解除《安置协议书》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马长胜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为“给予货币化补偿款1943365元”,并未明确其是要求与长兴岛管委会、长兴岛自然资源局签订货币化补偿协议后进行补偿,还是按照货币化补偿的标准赔偿解除合同后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释明、未要求马长胜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因双方协议约定系采用产权面积调换方式予以动迁安置,并未约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安置”为由,认为马长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妥。重审时,应向马长胜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审理范畴,对马长胜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作出判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长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7元,上诉人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长兴岛经济区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78.52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任 娲审判员  张 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曲 娇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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