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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海、王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2执异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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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2执异66号
  • 案件名称

    陈玉海、王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建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玉海;王素清;朝阳家和兴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2执异66号异议人(案外人):陈玉海,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申请执行人:王素清,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建平县。被执行人:朝阳家和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绿岛花园。法定代表人:张立磊,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素清与被执行人朝阳家和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兴置业)、刘亭、席洪文、赵建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凌源市消防大队、刘铁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玉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玉海称:2015年10月21日,异议人与家和兴置业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异议人承揽家和兴置业开发的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家和小区及物业楼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家和兴置业将家和小区第一幢房号为03044住宅和房号为03045号住宅抵顶给异议人抵顶工程款。2019年4月20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以(2019)辽1322民初804号《民事调解书》对第三人将案涉的家和兴小区1幢楼03044、03045号房产抵账给异议人予以确认,并约定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之日起一个月内,家和兴置业为异议人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认为,家和兴置业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异议人,异议人现已占有房屋,并已装修入住。贵院查封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位于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家和小区1号楼3单元03044、03045号房产查封。朝阳家和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建平县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4月25日既已经作出了(2016)辽1322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涉两处房屋在内的住宅85户、商网12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权利人可以使用,不得变卖、出让、转让、抵押,如需变卖必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同意,所售相应价款向法院提存。2018年1月21日对案涉房屋在内的原查封房屋以(2016)辽1322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续封,查封有效期限为三年。因此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20日作出的(2019)辽1322民初804号民事调解是在案涉房屋被续封后作出,不能产生影响我们债权纠纷案件查封和执行的效力。本院查明:本院(2016)辽132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凌源市消防大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素清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1000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和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亭、席洪文、赵建楠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朝阳家和兴置业有限公司、刘铁权在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素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1322执124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向建平县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出具(2020)辽132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朝阳家和小区1#楼包括03031、03032号在内的房屋若干。根据陈玉海向本院提交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家和小区认购协议复印件及本院(2019)辽1322民初804号民事调解书,家和兴置业与陈玉海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陈玉海承包家和小区3-5号楼及物业楼、门卫图纸标注塑钢窗制作安装,结算工程总造价458,710元。双方约定,家和兴置业用5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抵顶工程款。2016年3月15日,家和兴置业又与陈玉海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家和兴置业未将上述5号楼1单元4楼东户房屋及地下车位一个交付给陈玉海,第三条约定“经协商甲方同意将家和小区1号楼3单元4楼住宅房号3-4-4、面积58.22㎡,房号3-4-5面积90.1㎡,两户住宅总面积为148.32㎡、单价3300元/㎡、总房款489456元(房款含税)抵账给乙方。”同日,双方针对上述两户房屋分别签订了家和小区认购协议。2019年4月20日,家和兴置业与陈玉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家和兴置业)同意将家和兴小区房号03044住宅,面积为58.2平方米与房号为03045住宅,面积为90.10平方米,单价3300元/平方米,总房款489456.00元(房款含税)抵账给原告。抵账房的总价款489456.00元与应付原告工程价款458710.00元差价款3074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该款项在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补交。二、在涉案房屋解除查封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网签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家和兴置业与案外人薛凤霞于2016年6月19日针对上述03044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针对上述03045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产部门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陈玉海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王素清对涉案房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必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陈玉海与被执行人家和兴置业于2019年4月20日才达成调解协议交付房产,而在这之前本院于2016年就已经查封03044、03045号房屋。通过调解书内容可看出案外人在占有03044、03045号房屋明知该房产已经被查封,因此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条件,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玉海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国强陪审员  亢学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天津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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