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锰、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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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177号案件名称
王锰、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锰;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锰,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道办事处茨沟委**。经营者:赵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杰(赵德利妻子),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阳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辽阳市弓长岭区。上诉人王锰因与被上诉人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锰、被上诉人工厂区德利铆焊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上诉人因自有大宇300-7型挖掘机需要加工一些小件将该挖掘机的一个抓斗、一块备用铁板放在德利铆焊加工部,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将挖掘机斗及铁板一块送到被告处进行焊接维修,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工作,在完全焊接完成前,原告告之被告暂时不修了,该挖掘机斗及铁板便放置在被告处。”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该抓斗和铁板并未维修,上诉人已及时打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不进行焊接维修,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明确表示并未进行焊接维修,有录音和照片为证。如被上诉人主张已进行维修的前期工作,产生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加工一些小件而将上述抓斗和备用铁板存放在被上诉人处,因此而被法院认定合法占有,有权留置该财产,适用法律错误。因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对此适用留置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抓斗一个、备用铁板一块,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二审辩称,我家是修理抓钩铲车的铆焊厂,谁来取货,算账后就可以把货取走。单子都是我们自己写的,三张便条上的签字都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是乔艳杰写的,为了自己记账用的,证明上诉人欠我钱。上诉人上诉称扣他的抓钩机斗子及一块大板不属实,大板和斗子已经连接到一起了,只是没焊接,一年后上诉人告诉我先不修理了,但我方已经将两个物件连在了一起,形成了一定费用,我们在等上诉人料过程中,上诉人说不修理了。所以斗子和大板就放到现在(挖掘机上的斗子1.2立方米,大铁板1.5米*300厘米,厚约40厘米)东西属实在我家,我们没有不同意返还。因为上诉人欠我们以前修理钩机4920元,及本次发生费用1500元。上诉人说手里没有这些钱,所以没取货,也没给我们修理费。上诉人把相关物件拍了照片就走了。我现在意见是还完我欠款,就把这两件物品还给上诉人。王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大宇300-7型挖掘机抓斗一个,备用铁板一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弓长岭区德利铆焊加工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这个斗子和大板是原告2016年亲自送过来修理维修的,我们现在已经把大板和斗子连接上,已经形成费用,并不是寄存,被告就是开铆焊厂的专门修理维修挖掘机和装载机的,有营业执照为凭,原告本身是挖掘机业主,在2015年底前一直在被告处修理挖掘机,有时也去工地给维修,修理费用一直没有结清,这个斗子送来后原告来过一回告之这个斗子暂时不修了,所以活干到半道就放下到现在。2021年过完年后原告打来电话,说要过来算账取走斗子,我们见面看完账单后,原告说钱多,没有那些钱,斗子卖了也不够给,就去看了斗子拍了照走了,直到法院传我才清楚原告将我诉到法院。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1份、维修费用清单3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原告将挖掘机斗及铁板一块送到被告处进行焊接维修,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工作,在完全焊接完成前,原告告之被告暂时不修了,该挖掘机斗及铁板便放置在被告处。2021年初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取走挖掘机斗及铁板,因双方尚有维修费未结算完毕,故没取成。之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之前存在挖掘机维修关系,也承认有未完全结清的费用,但原告表示尚欠的费用是修理护链器的费用约1000元,强调先前的费用全部结清了,被告表示尚有未结费用约5000元,包含原告所说维修护链器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维修挖掘机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送来的挖掘机斗及铁板的占有属合法占有,在原告未结清维修费用前,被告有权留置该财产。本案原告承认双方之间有未结清的维修费用,其要求被告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锰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锰负担。(已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持续《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将挖掘机斗及铁板一块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焊接维修,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前期工作,在完全焊接完成前,上诉人告之被上诉人暂时不修了,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修理的法律关系,对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前期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该费用多少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费用具体金额不予确定。但是,上诉人作为本次修理合同的债务人,被上诉人针对本次修理的物品行使留置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留置权,合法占有案涉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上诉人王锰可以根据该条和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曹丽娜审 判 员 艾德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侯是羽书 记 员 任 玥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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