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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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4094号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409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516894861。 法定代表人:丁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昌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06258581。 法定代表人:齐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91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8516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50851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日、6月9日、9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帐户存款,无证券、无保险、无公司登记等信息。 3.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日、6月9日、9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400号13栋1层03号、04号、05号、06号房屋,13栋5层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房屋,以上财产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7)新0102执保325号;有位于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体育馆路400号13栋5层01号房屋,该房屋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18)新0102执保19号,以上房产在本案无法处置。 4.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2日、6月9日、9月17日经过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新A158PH×××号奔驰牌车、有一辆新AY6809×××号沃尔沃牌车、有一辆新A25X17×××号福克斯牌车、有一辆新AA3028×××号程力威牌车、有一辆新A395N1×××号金杯牌车、有一辆新A8L550×××号长安牌车,并已查封车辆手续。本院未实际扣押控制以上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以上车辆的下落,在本案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品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本案承办人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0102执409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新疆浦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澜达机房装饰设备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瓦热思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理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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