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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素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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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21号
  •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素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素贞;王学铖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昊、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贞,女,194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东,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铖,男,199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素贞、王学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争议金额768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驾驶人)王学铖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无现场,属于事后报案),认定驾驶人王学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知,被上诉人王学铖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是商业险约定免赔的情形。对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故而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中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第二项第1款记载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对于该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显的加粗,引起提示注意。且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故而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王学铖缴纳保费,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也应当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合同内的免责事由,应当生效。二、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鉴定费用既非机动车保险赔偿项目,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素贞答辩称,我方作为一审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根据法律规定理应得到赔偿,至于是一审二被告共同赔偿,还是由其中一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我方均无异议。王学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单、投保提示免责条款均未向我提示、出示,以及向我说明,且保险单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中字迹均不是王学铖书写,这一点鉴定机构已经作出明确说明。高素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3.49元、护理费7236.02元、营养费360元、就医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163.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相关费用1123元、配偶护理费12519.47元、后续治疗费17680.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以上损失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状;2、原告、原告儿子、原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原告儿子、原告配偶户口页一份;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5、授权委托书一份;6、民事诉讼代理人;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公式及数额;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9、门诊、住院、出诊,诊断证明书;10、住院押金条;11、先期赔偿款收到条;12、医疗费票据收到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5、机动车辆保险单;16、原告伤情、伤愈照片;17、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8、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9、医院门诊病历;20、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1、私人收费票据;22、住院病案(泊头市医院);23、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书;24、介绍信(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5、鉴定事项确认书;26、泊头至沧州车费发票;27、鉴定费发票;28、伤残鉴定书邮寄费、扫描费收据;29、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30、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回邮沧州邮件费发票;31、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2、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资质证明;33、原告与配偶结婚证;34、原告配偶残疾评定表;35、原告配偶残疾人证;36、原告配偶生活现状证明信;37、原告配偶生活现状照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需向法庭提交原件;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11、12请法院核实实际情况;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15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需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6请法庭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住院以及病情相关的证据复印件需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医疗费部分本案存在垫付情况,请法庭核实该情况;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先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于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护理人员主张护理费过高;对于营养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注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其单方鉴定报告书,我公司对于该鉴定书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存在该项费用,而且其计算的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精神伤害抚慰金该计算基础不予认同;我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对于鉴定费其主张的数额有误,并且该费用为其扩大损失,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关于配偶护理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同,属于重复计算,我公司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承担。经王学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保险单、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中王学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19901.46元,予以支持。提交的泊头市医疗费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复诊费共计2152.03元,予以支持。私人门诊5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900元。营养期限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360元。根据原告伤情,护时期限酌定6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共计6923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复查次数,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提交的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年,共计32164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邮寄费、扫描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配偶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保险单、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中字迹均不是王学铖书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已尽到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鉴定费78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学铖垫付的3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上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学铖。王学铖支付的鉴定费7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支付王学铖。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素贞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扣除王学铖垫付的30000元,为39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学铖垫付的30000元及鉴定费7880元,共计3788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经被上诉人王学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保险单、投保提示、及投保人声明中王学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案涉免责事由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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