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澄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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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099号案件名称
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澄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澄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问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刘思潮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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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099号 原告刘思潮,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问利军,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晓晨,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法定代表人问利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九路南征稽所。法定代表人杨海盈,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娇娇,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19680611XXXXXXXXXXXXXXXXXX91610525637448原告刘思潮与被告XX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问利军、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陕0525民初393号一审判决。被告问利军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 陕05民终815号裁定,将本案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思潮,被告问利军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潮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问利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19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差旅费645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5406.7元。 被告问利军辩称,一、陕EXXXXX/陕EXXXX挂货车,是被告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XX城县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0〕38号)》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陕EXXXXX/陕EX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向荆门市中医院为原告预缴医疗费2500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委托王小宁垫付给原告500元,此事实在原一审时已经确认,以上合计3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问利军直接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四、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赔偿时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陕EXXXXX/陕EXXXX挂货车系问利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本案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陕EXXXXX/陕EXXXX挂货车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和雇主责任险,所以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虽对涉案车辆承保雇主责任险,但该险种系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为其雇员所投的责任保险,原告雇主问利军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亦无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内向其赔偿! 3、被告虽也承保了车辆的车上人员险,但若原告以保险利益索赔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则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且根据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顺序,应当先由三者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内按责任赔付。综上,因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原告未变更案由,按照该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在承担险种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思潮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杨斌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问利军之间有雇佣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在雇佣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在事故中无责。3、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4、交通费6452元、鉴定费2400元。5、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6、信合收回贷款凭证、信合发的催款短信,证明因被告不支付赔偿款,原告贷款给人还钱的利息。被告XX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问利军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预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预交医疗费2500元。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3、保险单三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问利军与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暨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标的为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牵引车。2018年12月5日、7日,被告陕西XX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2019年11月11日10时5分许,樊志刚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XX路XX段XX+600M处时,追尾撞上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由李某某驾驶的浙AXXXXX、浙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陕EXXXXX、陕EXXXX挂车乘车人刘思潮受伤,上述二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医疗费为63383.3元,4348.4元,合计67731.7元。同时,医护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9年11月13日,湖北省XX公路XX队XX队XX大队作出第4283012019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思潮无责任。2020年8月31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此次损伤后续费用约需12000元;3、原告此次损害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2400元。被告问利军预付医疗费2500元,给原告现金500元,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城安通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城支公司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在与被告问利军、安通汽贸公司协商未果,被告问利军、安通汽贸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为20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677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1=1260元,营养费30×111=3330元,误工费300×180=54000元,护理费100×120=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5352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城支公司辩称应由事故的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XX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其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陕EXXXXX、陕EXXXX货车系被告问利军自主经营,故被告XX城县安通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城县新思路物流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 153521.70元。二、原告刘思潮返还被告问利军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思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问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杨富明审 判 员 王海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23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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