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胜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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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020号案件名称
杨元胜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元胜;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胜,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3号1-1、18(F20)-1、19(F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8925695A。负责人:鲜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8号中国人保寿险大厦27层2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7022。法定代表人:肖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元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在线网络审理的方式,对上诉人杨元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被上诉人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丁飞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元胜上诉请求: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杨元胜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人寿重庆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杨元胜在2020年5月13日入院前未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急性胰腺炎等疾病。2015年5月13日杨元胜因病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治疗,住院记载“入院症见:暂无呕血、黑便”。这是杨元胜在头脑清晰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杨元胜从三水医院出院后,独自一人回到秀山县于2015年5月21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几天未进食,饿得头昏眼花,根本不清楚医生问什么,自己回答什么,一审法院仅凭2015年5月21日的病历记载判断杨元胜未如实向保险人告诉自己身体状况有失偏颇。杨元胜发现病历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秀山县人民医院更正,并不是不诚信要求篡改病历。杨元胜在投保之前并未就案涉疾病住院治疗过。2.杨元胜已经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一审中,杨元胜申请保险人的业务经理余觉富出庭作证,其证实在投保时保险人的销售人员并未询问杨元胜的相关情况,也未逐条询问杨元胜的生活习惯以及既往病史。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元胜在投保案涉保险合同时已经存在疾病但未如实告知。1.2020年7月29日,杨元胜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收到杨元胜的理赔申请后,积极展开调查得知杨元胜于2019年3月31日因慢性胃炎在秀山县清溪场镇两河村卫生室门诊就诊。杨元胜于2020年5月21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显示:“其主诉剑突下疼痛(饿痛)饱嗝恶心3年”,入院记录显示:“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间断黑便3+年;既往史中其诉头痛病史7年;个人史中其诉吸烟史多年,20支/日”。2020年5月31日秀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第一页显示:“既往史中其主诉有十二指肠溃疡病史20+年,诉头痛病史7年”。但杨元胜在2019年10月17日及2019年10月22日填写投保信息时,投保单第四项第(二)小项健康告知及说明时,就以下情况进行了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第一点是否吸烟,杨元胜勾选了否定选项;(2)第四点症状体征告知:a是否患有或者被告知有如下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慢性咳嗽、咯血、胸闷、心慌、气短……黑便……持续性头痛,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i是否还有以上未列明的疾病,杨元胜均勾选了否定选项。2.杨元胜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系在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主诉其病史的意见,不应被采纳,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其在佛山市三水医院就主诉上消化道出血病史,如果头脑不清醒就不会在三次入院主诉既往病史,杨元胜投保前就存在相关疾病事实清楚。3.依据《人保寿险关爱百万医疗保险条款目录》第2.6款责任免除以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第2.5款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7)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被保险人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或其复发。”第3.1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投保单中告知事项也明确列明了相关的询问内容,经公司业务员与杨元胜就其健康状况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后,杨元胜均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并均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综上,杨元胜在投保之前就患有胃病及十二指肠溃疡,并因此就诊治疗,但并未对此进行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导致发生医疗费用的,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元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连带支付理赔款1469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重庆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杨元胜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险》(以下简称《安心呵护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500079581605008,合同生效日2019年10月18日零时零分,投保人杨元胜,被保险人杨元胜,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618元。《安心呵护险》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住院费用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6.2)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不受90日的限制)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我们认可的医院(见6.3)诊断必须住院(见6.4)治疗,对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在约定范围(同签发保险单分支机构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6.5)规定的支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费用(见6.6),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1)若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住院费用补偿,我们按如下公式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费用×70%;(2)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住院费用补偿(以下简称“已获得的住院费用补偿”),我们按如下公式给付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费用保险金=(住院费用-已获得的住院费用补偿)×90%。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我们仅对被保险人住院累计180日内发生的住院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且我们累计给付的住院费用保险金之和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5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住院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3)在本附加合同的生效之日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或其复发。“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中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第十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第十一条请你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各保险公司按规定开展客户回访工作,一般通过电话、信函和上门回访等形式进行。为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您应对回访问题进行如实答复,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立即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解释。请您投保时准确、完整填写家庭住址、邮编、常用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对您及时回访。“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四、告知事项”的“(二)健康告知及说明”第1条载明:吸烟习惯:是否吸烟,被保险人处勾选“否”。第3条身体残疾情况告知:4.症状体征告知:a.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有下列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慢性咳嗽、咯血、胸闷、心慌、气短、浮肿、声音嘶哑、吞咽困难、呕血、黑便、腹痛、黄疸、贫血、肿块、血尿、蛋白尿、皮肤淤斑、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点、渐进性消瘦、持续性头痛、晕厥、抽搐、昏迷、长期发热、高度近视,被保险人处勾选“否”。5.病史告知: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肠息肉、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或胆石症,被保险人处勾选“否”。 第七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第1条载明:本人声明本投保单及其有关的各份问卷、文件的所有陈述和告知事项均真实、准确、完整;知晓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本人同意将所有陈述及本声明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本人如有不实告知,人保寿险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人已收到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提示、特别约定及相关释义等内容向本人进行了单独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并已经知晓了所有单独说明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人如被人保寿险要求在本单保险销售过程中录音录像,本人和被保险人(以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同意与销售人员按人保寿险要求进行录音录像;如接到录音录像不合格等问题通知,同意进行补录。本人已经知晓其他任何人(包括销售人员)对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内容做出的与之相违背或增减的口头说明及书面陈述均无效,一切均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同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书”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您对人保寿险的信任与支持!人保寿险作为保险人,为了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认真阅读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提请您阅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指保险人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条款。“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逐条阅读和说明。通过阅读上述说明书内容,本人已阅读并知悉拟投保产品的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杨元胜在“投保人(立授权书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予以签名确认,案外人杨秀举在“营销员/销售人员签名”处予以签名确认。当日,杨元胜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共计6083元,其中《安心呵护险》保险费618元。2019年10月22日,杨元胜收到了500079581605008号保险合同。2019年10月22日,杨元胜在人保寿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关爱百万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关爱医疗险》)。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500079775060008,合同生效日2019年10月23日零时零分,投保人杨元胜,被保险人杨元胜,保险期间1年,保障计划计划三,首期/一次交清保险费合计730元。《关爱医疗险》2.4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和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一般医疗保险金和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统称为医疗保险金。一般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在我们认可的医院(见7.6)接受治疗的,我们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一、住院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见7.7)治疗,对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见7.8),我们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四、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诊断必须住院进行合理且必要的治疗,对于其在住院前7日和出院后30日内,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2.6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7)在本合同的生效之日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或其复发……。3您的义务:3.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中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第十条载明,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第十一条请你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各保险公司按规定开展客户回访工作,一般通过电话、信函和上门回访等形式进行。为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您应对回访问题进行如实答复,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立即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详细解释。请您投保时准确、完整填写家庭住址、邮编、常用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对您及时回访。“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四、告知事项”的“(二)健康告知及说明”第1条载明:吸烟习惯:是否吸烟,被保险人处勾选“否”。第3条身体残疾情况告知:4.症状体征告知:a.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有下列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慢性咳嗽、咯血、胸闷、心慌、气短、浮肿、声音嘶哑、吞咽困难、呕血、黑便、腹痛、黄疸、贫血、肿块、血尿、蛋白尿、皮肤淤斑、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点、渐进性消瘦、持续性头痛、晕厥、抽搐、昏迷、长期发热、高度近视,被保险人处勾选“否”。5.病史告知: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d.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胰腺炎、肠息肉、肝硬化、肝炎、肝炎病毒感染、胆道感染或胆石症,被保险人处勾选“否”。 第七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第1条载明:本人声明本投保单及其有关的各份问卷、文件的所有陈述和告知事项均真实、准确、完整;知晓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本人同意将所有陈述及本声明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本人如有不实告知,人保寿险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人已收到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并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提示、特别约定及相关释义等内容向本人进行了单独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上述条款,并已经知晓了所有单独说明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人如被人保寿险要求在本单保险销售过程中录音录像,本人和被保险人(以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同意与销售人员按人保寿险要求进行录音录像;如接到录音录像不合格等问题通知,同意进行补录。本人已经知晓其他任何人(包括销售人员)对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内容做出的与之相违背或增减的口头说明及书面陈述均无效,一切均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同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书”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您对人保寿险的信任与支持!人保寿险作为保险人,为了保护您的合法权益,请您认真阅读人保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提请您阅悉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指保险人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其他义务的条款。“投保人声明”载明的内容: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逐条阅读和说明。通过阅读上述说明书内容,本人已阅读并知悉拟投保产品的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杨元胜在“投保人(立授权书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予以签名确认,案外人杨秀举在“营销员/销售人员签名”处予以签名确认。当日,杨元胜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730元。2019年10月25日,杨元胜收到了500079775060008号保险合同。2020年5月13日,杨元胜因呕血半天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头痛查因,花费医疗费11057.37元。 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杨元胜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686.3元、100.6元、90.2元,52.9元。2020年5月21日,杨元胜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间断黑便3+年,再发1周,现病史-入院前20+年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疼痛,呈间断性隐痛……3+年前因“头痛”口服头痛粉等药物后出现间断黑便症状,为稀糊状,次数及量不详,无呕血、心慌等,予对症处理后黑便症状缓解,但仍间断发作,每次持续约一周左右……,既往史-既往体质一般;诉头痛病史7年,口服头痛粉等药物处理(具体不详)……,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3157.73元,其中杨元胜自行支付1910.28元。 2020年5月31日,杨元胜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急性失血性贫血 (重度)、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胰腺炎,花费医疗费13277.09元,其中杨元胜自行支付7173.18元。2020年7月29日,杨元胜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2020年8月1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务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的内容:杨元胜,男,46岁,2020年5月21日收入我院胃肠外科住院,5月27日出院,住院号329206。2020年5月31日再次收入我院重症医学科,6月9日出院,住院号330097。杨元胜认为我院第一次住院病例记录中关于其病史的记录有误,其不存在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间断黑便3+年的情况;第二次住院病史记录系摘抄第一次病例内容,也存在相同错误,具体为:1.20年前曾发生过肚子痛,没有住过院,也没其他病,根本没有反复疼痛20年;2.间断黑便3+年不属实,黑便为5月13日入广州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当天才出现(有佛山中医院病历记录为证);3.多年生活中,感冒发烧时偶尔吃过头痛粉,并不是长期服用。现根据杨元胜本人申请,其入院时头脑不清楚,没听清楚医生问的话,因没文化住院期间也没细看关于病史记录,导致病史记录有误。病史系根据患者自诉进行记录,我院同意根据患者申请对以上病史记录进行更正,相关病史时间以患者提出的更正申请为准(未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无间断黑便3+年)为准。特此证明。2020年8月25日,人寿重庆分公司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载明:“保险合同号500079581605008下的人保寿险附加安心呵护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500079775060008下的人保寿险关爱百万医疗保险,理赔结论:拒付且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拒付理由为根据条款责任免除: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病和精神分裂),或在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或其复发;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次理赔合计给付保险金(人民币)零圆(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问题;二、杨元胜是否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一、合同主体问题。从两份保险合同可知,保险单中所盖印章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上加盖的亦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费收据专用章,故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杨元胜与人寿保险公司。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系杨元胜与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杨元胜是否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因此,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理解为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对告知事项进行询问时,由投保人根据实际情况向保险人进行说明。本案中,杨元胜投保的《安心呵护险》及《关爱医疗险》系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其“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中“四、告知事项”的“(二)健康告知及说明”均是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相关的询问事项,即案涉投保单第四部分中所列条款属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亦属杨元胜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该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有下列症状:或因下列症状接受治疗黑便、腹痛、持续性头痛,及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消化性溃疡、萎缩性胃炎等。对于保险人上述询问的问题,杨元胜均选择“否”。而杨元胜于2020年5月21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中载明原告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间断黑便3+年,再发1周,入院前20+年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疼痛,呈间断性隐痛,3+年前因“头痛”口服头痛粉等药物后出现间断黑便症状,头痛病史7年,口服头痛粉等药物处理等。虽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务科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根据杨元胜本人申请,其入院时头脑不清楚,没听清楚医生问的话,因没文化住院期间也没细看关于病史记录,导致病史记录有误。病史系根据患者自诉进行记录,同意根据患者申请对以上病史记录进行更正,相关病史时间以患者提出的更正申请为准(未反复上腹部疼痛20+年,无间断黑便3+年)为准。本案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务科出具证明的时间为杨元胜理赔之后,且入院记录上有杨元胜签名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杨元胜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确认杨元胜于2020年5月21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中载明的情况真实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了“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免赔额、免赔率、等待期、比例赔付、解除或中止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逐条阅读和说明。通过阅读上述说明书内容,本人已阅读并知悉拟投保产品的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杨元胜亦予以签名确认,同时人寿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5日分别将上述两份合同送达杨元胜,且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亦明确显示杨元胜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清楚。虽然杨元胜申请证人余觉富出庭作证,证明其购买保险时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未明确询问杨元胜是否有吸烟、病史等情况,但是证人余觉富并非案涉保险的销售人员,其并不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杨元胜在保单中签署了电子签名,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且在合同签订后,其亦收到了两份书面的保险合同,如发现填写不实,亦可向保险人提出,但合同成立后至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前,杨元胜并未向保险人提出。因此,可以认定,对于上述事项,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而杨元胜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安心呵护险》2.5责任免除明确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住院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3)在本附加合同的生效之日前被保险人已存在但未如实告知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或其复发。《关爱医疗险》2.6责任免除对此亦有明确约定。由于案涉保险是人身保险,基于人身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身体健康情况,但杨元胜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杨元胜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于杨元胜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元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杨元胜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杨元胜在投保时是否患有免赔范围内的疾病;二、杨元胜在人寿保险公司调查询问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元胜的案涉疾病是其投保后患得,还是投保前就已经患得,是双方争议所在。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虽然没有举示杨元胜在投保前身患案涉疾病的充分证据,但结合杨元胜于2020年5月21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对病史及疾病症状的陈述以及秀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看,可以认定杨元胜在投保案涉保险时已经患有免赔范围内的疾病。杨元胜认为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的陈述。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其上诉状中陈述其独自回秀山并到医院就医,足见其并未达到神志不清的状态;三是在申请理赔之后,虽然秀山县人民医院在杨元胜的要求下出具了修改病历的情况说明,但显然让人寿保险公司产生是为了达到索赔目的而为之的合理怀疑。因此,对杨元胜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是采取的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人需要对电子界面弹出的对话框内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确认后才进行下一界面的阅读,依次进行。采取电子投保的方式就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知悉,如投保人不仔细阅读划过界面内容并确认签字,也应当视为对保险条款已经阅读。告知事项与保险条款内容一体(共63页和20页),杨元胜在告知事项中的疾病事项中均在“否”项中打“✔”。杨元胜在电子投保单及告知事项后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对保险条款已经阅读,在知悉内容的情况下对告知事项作了选择。杨元胜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时明确表示阅读了投保提示的相关资料,知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的事项,结合争议焦点一中认定杨元胜在投保之前就患有免赔疾病,因此,可以认定杨元胜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身患免赔疾病的事实,一审认定杨元胜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杨元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上诉人杨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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