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大春倒卖文物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更118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更1185号案件名称
胡大春倒卖文物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胡大春案件缘由
倒卖文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更1185号罪犯胡大春,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专科文化,现于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辽13刑终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大春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曾获表扬4次。呈报减刑8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去残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春准予减去残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辉审 判 员 李春兆审 判 员 左颖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国静书 记 员 李 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巧超、张建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503执异37号 下一篇 王艳君、刘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7民终27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