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丙志、李国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1023执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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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3执1181号案件名称
张丙志、李国生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丙志;李国生;钟振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1023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张丙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被执行人:李国生,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被执行人:钟振通,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张丙志与李国生、钟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冀1023民初2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丙志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国生、钟振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08月0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丙志与被执行人李国生、钟振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李国生、钟振通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永清县人民法院的(2020)冀1023民初2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丙志在本案终结执行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李国生、钟振通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国生、钟振通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于福彬审判员 靳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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