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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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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十
  • 案件名称

    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凌凯;赵永奇;李慧君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十申请执行人:凌凯,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千山区;被执行人:赵永奇,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执行人:李慧君,女性,1980年1月22日出生,210881198001224223,汉族,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5日生效的(2017)辽0311民初818号判决,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永奇在辽阳银行的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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