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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黄家河脚锰业有限公司与雷信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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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930号
  • 案件名称

    秀山县黄家河脚锰业有限公司与雷信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秀山县黄家河脚锰业有限公司;雷信贵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黄家河脚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黄家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UC827G。法定代表人:李术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武,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信贵,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秀山县黄家河脚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信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武,被上诉人雷信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锰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雷信贵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雷信贵与锰业公司自2018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雷信贵于2018年6月进入锰业公司采矿,约定雷信贵直接向锰业公司提供劳务,锰业公司向雷信贵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仅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为目标,只要完成规定工作量,雷信贵对其工作时间可自主安排,不受锰业公司统一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日起雷信贵未向锰业公司提出申请即脱岗,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自雷信贵无故脱岗后劳务关系也不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雷信贵自由安排休息与上下班时间,不受锰业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锰业公司仅以雷信贵所完成的工作量发放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锰业公司对雷信贵存在支配管理、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雷信贵辩称,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标只是锰业公司对采矿工人的报酬实行计件或者以完成的采矿数量来计算,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锰业公司适用较为松散的管理方式,亦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采矿工人进出矿井都要签字,并非锰业公司所说的自主安排,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锰业公司指定的区域,按照锰业公司的具体要求进行采矿。雷信贵一直在锰业公司上班至2020年1月14日,之后因气喘严重,无法上班才未去上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锰业公司和雷信贵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雷信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锰业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永久,经营范围是锰矿开采、加工销售。2014年4月,雷信贵在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溶溪镇高楼村黄家河组锰矿从事井下采矿作业,秀山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账号支付雷信贵工资。2018年6月,雷信贵在锰业公司的溶溪镇高楼村黄家河组锰矿从事井下采矿作业,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锰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支付雷信贵工资。2020年5月14日,雷信贵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1.尘肺;2.肺气肿;3.肺部感染。2021年1月26日,雷信贵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雷信贵与锰业公司从2014年4月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由锰业公司为雷信贵提供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3月10日,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锰业公司于2018年6月至今与雷信贵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雷信贵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锰业公司与雷信贵自2018年6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其支付工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通常包括:1.管理标准。主要指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生产条件标准。主要指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这样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双方之间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3.报酬标准。主要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4.劳动内容标准。主要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锰业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成立,2018年6月,雷信贵在锰业公司的溶溪镇高楼村黄家河组锰矿从事井下采矿作业,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锰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支付雷信贵工资。从上述四个标准判断,锰业公司与雷信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锰业公司认为其与雷信贵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点是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该院查明的事实是雷信贵需接受锰业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对锰业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锰业公司与雷信贵存在的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1月14日,锰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支付雷信贵工资,雷信贵也认可劳动关系从2018年6月起算,2020年5月14日,雷信贵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1.尘肺;2.肺气肿;3.肺部感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所以,锰业公司与雷信贵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6月至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锰业公司与雷信贵自2018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锰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锰业公司与雷信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评述如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锰业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雷信贵系适龄的劳动者,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2018年6月以来,锰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给雷信贵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雷信贵按照锰业公司的要求在指定区域进行采矿,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再次,雷信贵从事的采矿工作是锰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锰业公司与雷信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雷信贵于2018年6月进入锰业公司采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雷信贵自认2020年1月14日之后其因身体不适未去锰业公司上班,但锰业公司未对雷信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锰业公司与雷信贵自2018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秀山县黄家河脚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陈  佳书 记 员      杨妮娜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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