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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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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75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浩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负责人:侯正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浩,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不符合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冀09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79023元。二、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安浩不具备请求保险金的权益,其在车辆买卖后未书面通知我司变更受益人,其买卖协议为原告安浩和原车主任丘市圣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约定协议,对我司不具有效力,故原告安浩诉我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主体不适格。二、车辆维修在前,买卖在后,车辆实际价值44万元,而原告花费45.2万元购买并约定理赔权转让诉讼,浪费法律资源且存在不当得利风险,车辆完全可以以我司定损并且赔付,因车辆受损严重,我司给予推定全损按其实际价值44万元保额赔付,车辆残值归我司所有;或以市场价格定损,我司认可赔付116000元,并对于大额旧件回收,并开具维修专票发票。三、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属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不承担179023元,或发回重审。安浩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1)首先依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原车辆所有人即任丘市圣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依据保险法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将车辆转买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继承涉案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再有被上诉人与原车主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车辆卖给乙方时一并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购车款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该车辆在2020年05月23日的车辆理赔款,乙方在收到该车辆后自行主张车辆的理赔款,在主张理赔款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该约定被上诉人具有车辆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原车主将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一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无论是依据保险法还是依据买卖协议的债权转让均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具有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被上诉人在购买车辆后多次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沟通理赔款项,被上诉人也如实告知上诉人保险公司涉案车辆的转让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上诉保险公司也提出被上诉人车辆推定全损收回车辆为由只愿意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等等为由拒绝被上诉人,双方是因赔偿数额谈不下来被上诉人才起诉的。上诉人以未通知其变更受益人为由显然是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受让人继承原车辆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了商业保险合同重要提示的第四款通知保险人的义务。(3)涉案车辆初始登记时间是2020年04月03日,原车主任丘市圣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裸车价为44万元,交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费1343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4.4万元,车船税、进口关说、消费税、车辆贴膜购置座垫等车辆花费达50余万元,车辆的价值不能仅局限于购买价格,其他的保险费、税费、汽车贴膜等费用均是车辆的成本,应一并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在2020年06月份购买车辆支付45.2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哪里来的不当得利?请上诉人依据事实说话,而不是主观臆断。(4)被上诉人在2020年06月份交付了购车款,之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上诉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上诉人不得已通过诉讼解决才找原车主补签协议办理过户的,被上诉人的主观心理并不是买来车就去起诉保险公司,何况打官司请律师是有费用支出的,被上诉人买来车是自己用,不会因为上诉人一说拒赔就起诉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的过程也是需要时间的,在与保险公司商量不下来,被上诉人不得已起诉保险公司,2020年11月份被上诉人去找原车主办理过户补办协议的,而且原车主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购车辆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转账记录与协议相差时间长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车辆或者不具备被上诉人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原车主支付维修费用的时间2020年10月30日后才将车辆转卖给被上诉人完全是主观猜测,那上诉人保险公司如何解释被上诉人2020年06月12日和06月20日给原车主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如何解释原车主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显然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主观臆测,被上诉人支付45.2万元买车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有权利主张理赔款,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二、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32.5万元赔偿。(1)、被上诉人已经依据河北省高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中国银行保监会河北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中18项财产损失部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的,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三项必要证据,贵院应依照该规定赔偿计算方法项目“据实结算”即被上诉人的实际维修费用32.5万元,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及时告知上诉人大额旧件就在维修厂内,上诉人随时可取回。(2)、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转账记录、维修机构出具的发票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和实际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为32.5万元,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车损价格295123元只能作为一个车辆损失的估算价格,在估算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32.5万元进行赔偿。(3)、至于保险公司提出高标准鉴定,低标准维修赚取保险金差额的情况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主观臆测,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在起诉之前而且维修费用32.5万元,鉴定是保险公司在起诉之后提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鉴定车损价格低于被上诉人的维修费3万元左右,被上诉人何来赚取差价?上诉人只列出鉴定报告中高于被上诉人维修清单的明细,那鉴定报告中低于被上诉人的维修清单中的明细上诉人保险公司如何解释?保险公司不全部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证据也不全部认可其自己在一审法庭申请做的鉴定报告,而是在维修发票和鉴定报告中选择最低的价格认可,显然保险公司断章取义选择性的运用鉴定报告和维修费证据,望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约履行赔付金额32.5万元。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安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浩车辆损失325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25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3日11时25分,在采留××××北高架桥,荣立雷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雪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认定荣立雷与赵雪奎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J×××××车登记所有人为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4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2020年11月26日,原告安浩与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冀J×××××车出售给原告安浩,购车款为452000元;因双方交易车辆为事故车,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事故车辆及车身状况充分了解,公司将车辆卖给安浩时,一并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安浩。2020年11月26日,协议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牌照号变更为冀J×××××。再查明,冀J×××××车因施救产生费用800元。该车在任丘市军运达汽车车身维修部进行维修,该维修部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一审委托,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29512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转账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其有权就涉案车辆损失主张权利。2020年11月26日,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将车辆所有权及车辆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安浩,故原告安浩有权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涉案车辆维修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属于单方维修,且原告方未能提供维修费用对公转账记录以及进购配件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予以支持。经鉴定,涉案车辆的事故损失为295123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所列部分配件价格高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相应配件价格的情况。经审查,鉴定报告中亦存在部分配件价格低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相应配件价格的情形,原告车辆维修在前,鉴定在后,要求原告维修车辆完全按照鉴定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14800元,由原告承担13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439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3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安浩支付保险金共计294562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浩保险金共计294562元。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安浩负担2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59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安浩预付,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安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安浩与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任丘市盛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冀J×××××车出售给原告安浩,购车款为452000元;因双方交易车辆为事故车,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事故车辆及车身状况充分了解,公司将车辆卖给安浩时,一并将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安浩,故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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