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晓明、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5民初46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585民初4676号
  • 案件名称

    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晓明、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赵晓明;林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4676号原告: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66号4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5562036P。法定代表人:缪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晓明,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晓明、林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及2021年8月3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明及被告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晓明、林岗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4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4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因营业需要,太仓经济开发区归谷蒸汽餐饮店(以下简称:归谷餐饮店)向原告订购椰树椰子汁、金六福酒等酒水饮料。原告按被告林岗的指示,将酒水饮料送货至归谷餐饮店。被告林岗不定时与原告结算货款。截至2021年5月10日,归谷餐饮店尚有31448.9元货款未能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晓明系归谷餐饮店登记经营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岗在交易过程中代表归谷餐饮店向原告订购酒水饮料,并以个人名义支付部分货款,系归谷餐饮店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岗辩称:1.2017年度酒水款已于2018年4月11日结清,2018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的30000元,系对应2019年度的酒水款;2.部分货款已经通过酒瓶及酒瓶盖进行折抵;3.被告赵晓明虽系归谷餐饮店登记的经营者,但该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林岗,归谷餐饮店结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林岗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被告赵晓明无关。被告赵晓明辩称:对归谷餐饮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不清楚,对于相关事实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与归谷餐饮店发生的总交易额。庭审中,原告提供批发销售单证明双方交易情况;被告表示,批发销售单上签名的经办人员中姓杨的是归谷餐饮店的店长、曾芳是经理,李慧是员工、丁苗苗是员工,其余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不清楚。被告对2018年度原告与归谷餐饮店发生交易额64592.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2017年度双方发生的交易额,被告以时间久远记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批发销售单中2017年度的单据与2018年度的单据在外观上及签字的经办人员上具有高度一致性,被告亦认可大多数签字的经办人系归谷餐饮店的工作人员,故本院综合考虑批发销售单记载内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2017年度原告向归谷餐饮店共计供货50992元,2018年度原告向归谷餐饮店共计供货64592.9元。针对归谷餐饮店的付款情况。被告林岗庭审中陈述部分货款系通过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对归谷餐饮店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认定如下: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备注2018年4月11日20365归谷1-12月酒款2018年5月13日30000酒水款清2018年9月16日200002018年11月23日100002019年1月31日3000合计83365元本院另查明:太仓经济开发区归谷蒸汽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2月21日该店开业,2018年5月16日该店的经营者由案外人余碧月变更为被告赵晓明,2020年10月28日该店注销。2021年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宗鸣致电被告林岗询问:“你说这个三万三千块钱你看过年的话什么时候可以给我结啊?”,被告林岗表示:“过年我会安排给你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归谷餐饮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额115584.9元,归谷餐饮店共计支付原告8336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返还原告的酒瓶、酒瓶盖及纸箱应折抵部分货款,但未就具体折抵方式及金额进行举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2017年度货款折抵627元,2018年度货款折抵114元,故扣除折抵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78.9元未予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易之初双方口头约定当月货款次月结算,但后期因归谷餐饮店经营不善,未能按月结算。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按约被告应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4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44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归谷餐饮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10月28日注销,其注销时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赵晓明。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赵晓明对归谷餐饮店的债务应承担付款义务。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林岗庭审中自认其系归谷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并同意对归谷餐饮店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赵晓明与被告林岗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明、被告林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4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448.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赵晓明、被告林岗共同支付至原告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太仓玛茜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东仓路分理处,账号3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赵晓明、林岗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春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雪怡书 记 员 石雯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