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5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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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5651号案件名称
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5651号 原告: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66号附3号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0510053G。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四川省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嘉滨路487号5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58933C。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56475元及利息(利息以356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因被告承包重庆市合川区花果小学教育装配式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采购范围、计量方式、合同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结算水泥货款开票金额为11222780元,被告仅支付了766305元,尚欠货款356475元未付。被告祥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格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合川花果小学等三个学校的水泥采购合同》一份、水泥销售结算单和欠水泥明细表六份、业务往来询证函一份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事实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被告因承包修建重庆市合川区花果小学教育装配式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2020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56475元未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产生了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售了水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LPR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475元及利息(利息以356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时至);二、由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格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7.14元,减半收取3323.57元,由被告重庆市祥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鸿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潇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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