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81民初2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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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629号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盛;彭芳;曹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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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81民初2629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健楠,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民,系原告潭市支行行长。被告:曹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彭芳,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曹鹏,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盛、彭芳、曹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盛、彭芳、曹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盛、彭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99.41元,并偿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鹏对被告曹盛、彭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曹盛于2019年9月11日在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7.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现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结欠上述贷款本金79399.41元,利息仅结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彭芳与被告曹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俩共同偿还。被告曹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书,应承担曹盛所借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盛、彭芳、曹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盛、彭芳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盛、彭芳在2019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期间可以在原告处循环使用最高8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年利率为8.5499%,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加收20%,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期、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相关债权凭证或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等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为准。2019年9月11日,被告曹盛、彭芳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放款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比率为20%。2019年9月11日,被告曹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曹鹏为被告曹盛、彭芳的上述8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8万元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被告曹盛、彭芳借款后按约偿还利息至2020年8月21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99.41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本案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曹盛、彭芳尚欠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99.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曹盛、彭芳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且仅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1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盛、彭芳归还借款本金79399.41元并按月利率7.125‰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鹏与原告约定就被告曹盛、彭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鹏对被告曹盛、彭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盛、彭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399.41元并按月利率7.125‰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49元,由被告曹盛、彭芳、曹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越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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